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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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林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林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林明知或可得而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2年間即被告就讀國中時期,詳後述),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認定被告有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間,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間,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3、84、139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mm、重量0.89g)最大發射速度為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3頁),前開鑑定單位固未明確表示扣案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依上開鑑定書所提供認定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功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本件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單位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上開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二)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甚多,已符合司法院上開函示之殺傷力標準,自應認具有殺傷力。至其雖不符合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惟該署之標準係「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標準不盡相同,無礙於本院對扣案之空氣槍具殺傷力之認定,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足認被告自白在網路上向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以數千元之代價,購買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人即被告之父 徐阿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就會一直用手指往天空點,所以才會被分局抓到,被告一天到晚說旁邊有10幾個人要殺他,所以被告才會去買1支槍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重慶路路口旁為警查獲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上膛且隨時可以擊發,係因有3個地方下符攻擊伊,第一個是伊所住宿的208號(旅路旅館-重慶路255號)正對面,第二個在旅路旅館出口左邊柱子旁,第三個在重慶和平路口,伊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對空開了2至3槍,天空就幫伊下了一陣大雨,幫伊熄滅了火。…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膛係為防身使用等語(見101年10月28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
2、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22日禮拜一自竹東家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戴上車出門後至被查獲止這幾天,會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出來跟人家鬥法,伊是要嚇對方,玩符的對方…伊帶槍來花蓮係怕有人尋仇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認為有人要對其不利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月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有世界末日謠言時,有跟著去買我們父母的救生衣。被告因世界末日預言去買救生衣時,伊已發現被告精神不正常,當時伊自己掛號到醫院找 黃世忠 醫師,醫師說是精神妄想症、人格分裂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疾病史略以:「個案(即被告)為35歲已婚男性,據案母(即證人陳月貴)代訴個案於100年出現焦慮、失眠、自言自語、聽幻覺、怪異行為(隨身上攜帶刀、上網購買救生衣及購買改造鋼珠獵槍等)、關係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皆未曾就醫過,…」等情,有新竹榮總102年11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起罹患上開精神分裂症。綜上,堪證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起,因罹患上開精神分裂症而購買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1、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有新竹榮總102年7月9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又本院囑託新竹榮總鑑定被告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為:「根據個案的病史及診斷,被告犯罪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個案為35歲已婚男性,據案母代訴個案於100年出現焦慮、失眠、自言自語、聽幻覺、怪異行為(隨身上攜帶刀、上網購買救生衣及購買改造鋼珠獵槍等)、關係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皆未曾就醫過,於101年10月底至花蓮旅遊,持鋼彈BB槍於大街上閒晃,經路人報案,遭拘留以違反槍械條例移送,102年1月17日及5月28日花蓮地方法院傳喚出庭後,陸續出現酗酒、失眠、語無倫次、比手劃腳、易怒、被害、被控制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加劇,家人多次勸導就醫,遭個案拒絕;案父求助公衛護士至家中評估,而出現持刀欲攻擊行為,故由員警及公衛護士協助送至本院就診,經評估予以住院治療。個案住院後先接受心理學實驗室檢查,根據病史及症狀確立診斷,然後給予個案精神藥物與心理學支持,個案於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多妄念、幻覺干擾,精神症狀明顯,尚須繼續住院治療,案妻於102年7月11日來院要求辦理出院,經予以解釋病情尚須繼續住院治療,家屬仍堅持辦理出院,故給予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新竹榮總102年11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102年11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11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2、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為不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經查:
1、本院囑託新竹榮總鑑定被告之情狀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鑑定結果為:被告若不接受規則治療及配合服藥,仍有再犯之虞等情,有新竹榮總102年11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2、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難督促被告定期至新竹榮總就診及按時服藥:
⑴平常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人為被告之父、母及配偶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月貴及徐阿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10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於新竹榮總住院治療
,被告之妻於同年月11日至新竹榮總要求辦理被告出院,經同院醫師予以解釋病情尚須繼續住院治療,仍堅持辦理出院,故新竹榮總給予辦理出院;出院後被告因幻覺干擾、夜眠差等症狀,於翌(12)日開始至新竹榮總門診治療,期間被告未按時門診等情,有新竹榮總102年11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102年12月20日北總竹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門診記錄各1份、彙總處方籤6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8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回覆本院被告未按時門診之新竹榮總病歷摘要,詢之證人徐阿金,其證稱:被告跟伊說有去醫院,但是伊等沒有去醫院查,伊等也不曉得被告未按時門診。被告太太平時會注意被告服藥情形,伊等常常會追著被告,跟被告說要藥吃,因為被告的手還是會一直指,被告沒有抗拒,也是會說好,被告太太有去拿藥叫被告吃。但是伊沒有去看被告直接拿藥吃。被告有吃藥就不會這樣一直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足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父亦未能確認被告有無前往新竹榮總就醫,僅憑被告之單方說詞即認為被告有定期前往就醫,又依證人徐阿金證述,若被告有服藥即不會出現一直念等前述精神分裂症症狀,惟被告仍會出現手一直指之情形, 益徵 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父、母、配偶均未能確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始致被告仍有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藥吃完伊等才去醫院回診,醫生有預約,但是有時候伊等會照預約時間去,有時候藥沒有吃完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復益可徵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確未能督促被告定期到院就醫或按時服藥。
⑶被告除在新竹榮民醫院就診外,被告之父、母、配偶另有帶
同被告至彰化縣某祀奉 濟公 活佛處取得中藥並服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西醫治療外,還要抓中藥給他,要兩種來治療,吃中藥是彰化的堂主一個濟公活佛建議的,其開中藥被告就照著吃。濟公說每週要去彰化看病,通常係被告太太帶被告去,有時伊跟伊先生也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證人徐阿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去彰化拿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惟被告之父、母均未確認開立中藥之人是否具有中醫師之資格,業據證人陳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開中藥之人是否具有中醫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證人徐阿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彰化開藥之人是否具有中醫師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此外,證人陳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新竹榮民醫院看診的時間,都有準時回診嗎?)有時候我們會照預約時間去,有時候藥沒有吃完就沒有去,因為中藥西藥需要停一下,中藥跟西藥不能一起吃,所以我們都等藥吃完才帶回去就診,因為藥沒有吃完就會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準此,被告之父、母、配偶另帶同被告取得中藥服用,卻未確認開立中藥之人是否具有中醫師資格,且未向新竹榮總醫師詢問可否同時配合中藥服用,逕自決定暫停服用新竹榮總開立之處方,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除未能督促被告定期到院就醫或按時服藥外,更促成被告未定期到院就醫或按時服藥。
3、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難預防被告再犯:被告之父、母平常須至農地工作,未能隨時陪侍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冬天時每天上午7、8時至農地工作,中午回家煮飯,下午視天氣狀況,倘若天氣炎熱就3時上工,天氣涼就2時上工,下午4時許回家煮飯。伊先生跟伊一起至農地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面),堪以認定。被告之配偶亦未能隨時陪侍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媳婦若要出去跟朋友見面或是辦其他的私事的話,有時候會帶著被告一起出去。如果被告之配偶一個人出去,伊及被告之父在做農,被告就一個人在家。被告之配偶有試著出去找工作,倘若被告之配偶有找到工作的話,被告就由自己照顧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足資認定。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會任由被告獨自外出散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本案案發後,被告平常在家有時候玩電腦,有時候看電視,有時候會出去走一走,被告會一個人出去散步,有時候被告太太會陪被告,有時被告太太在忙的時候,就是被告一個人出去散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綜上,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未能確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被告仍有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已如前述,參諸被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認為有人要對其不利始購買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之父、母、配偶既無法隨時有人陪侍在被告旁監護被告,難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足以預防被告再犯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持有空氣槍犯行。
4、職故,依被告現階段精神狀況及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情況,其行為顯有再犯之虞,理應令其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科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82年間即被告就讀國中時期,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自82年間起至100年間某日前止,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自82年間,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數千元之代價購買取得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僅有之論據,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空氣長槍、鋼瓶、鋼珠等係於10幾年前(國中時期)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101年10月28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於101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長槍係10幾年前國中時期在新竹市模型玩具店所購買等語(見101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第1頁),於102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28瓶、金屬彈丸2瓶係於82年間從網路以數千元代價購買等語(見10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第1頁),惟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確定扣案之空氣槍、鋼瓶、鋼珠等物是否於82年間跟人家買的,實際年月日不曉得,伊忘記實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已推翻其先前所為此部分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平常扣案空氣槍、鋼瓶、鋼珠伊都放在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係93年10月,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諒無可能自82年間起即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放置在尚未出廠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自82年間即其就讀國中時期購買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尚難採信。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一:
┌───┬──┬──────┐│扣案物│數量│槍枝管制編號│├───┼──┼──────┤│空氣槍│壹枝│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鋼瓶│28瓶│├──┼───┼──┤│2│鋼珠│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