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鄭國華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怡嬋 、 林琬惠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被告指認所竊得之前揭鑽錶之照片1張、該鑽錶之國際保證書及原品保證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琬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先後於:(一)民國103年5月9日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處,趁人群擁擠之際,因工作無著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怡嬋之白色小包1只(內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 蕭邦 鑽錶1只)得手後,旋將該只鑽錶典當供給花用。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103年5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市價合計數十元之關東煮(豬血塊1塊及苦瓜丸1塊)得手後離去。(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前揭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市價合計54元之關東煮4枝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外查獲,並扣得當日竊得所剩之關東煮2枝之事實。同時審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本件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惟被告犯罪地點均係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處,該地並非係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或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即與上開加重要件未合而無適用該款之餘地,原審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使被告得據以答辯而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並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復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屢屢漠視他人財產而一再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經濟困頓,併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等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自陳平日居無定所、或睡車站、或睡公園之生活狀況,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且前揭部分商品業經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對於典當竊得手錶之處所,始終未坦白供出,致被害人無法贖回,亦無由追究該下手之相關贓物罪嫌;另觀被告前案紀錄,相類手法甚多,顯見被告係為竊盜之慣犯,原審未及於此,僅科以上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復犯本案,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家庭貧寒而流離街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不高、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領回致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再衡酌被告係因工作無著且經濟來源欠佳致犯本案,且慮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並非竊盜集團,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本件被告無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經核並無職權濫用情事,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僅就原審判決已說明部分再為爭執,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