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李彥辰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依序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8-10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2日刑生字第1040005705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序見偵卷彌封袋、第16-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間某日、103年8月2日上午某時、103年12月18日上午1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經A女之父發現報警而查獲。因而論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23歲之成年人,利用A女甫上國中,年少無知,與之性交,影響A女將來身心發展、兩性認知,惡性重大;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不顧A女父母反對,仍與A女聯絡,且迄未能展現任何誠意獲得A女之父母諒解,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毫無悔過之意,是原判決就被告單一犯行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重罪輕罰,實屬過輕,難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給予從重量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參酌被告亦屬年輕識淺,係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下犯下本案,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不顧A女父母反對仍繼續要求與A女聯絡,迄未能獲得A女之父母諒解,暨被告高職肄業,現於○○工廠上班、月收入不豐、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各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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