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年輕識淺,請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雖年紀輕輕,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達34包(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本不宜寬貸,原審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量刑尚無不妥,核無違失。又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以被告年紀雖輕,竟一次持有多達34包(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在法定要件純質淨重20公克之4倍以上,潛在危害甚鉅,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自有其依職權之自由裁量,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請求緩刑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個,純質淨重合計捌參點伍肆參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驗前淨重92.35公克,驗餘淨重92.0032,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陳家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並扣得陳家福甫於同日中午購得置於車內之前揭愷他命34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福於警詢、偵訊、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2偵1802)、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愷他命34包(驗前淨重92.35公克,驗餘淨重92.0032,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83.5434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愷他命34包(純質淨重合計83.5434公克),係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4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