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榮冠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榮冠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榮冠係址設於南投縣○○市○○街○○○○號「南投縣食米
運送業職業工會」(下稱食米運送工會)理事長,綜理該工會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依法扣、收繳保險費用等業務。詎石榮冠明知 黃献基 及其子 黃伯禹 並未加入該工會,而係以該工會會員 林秀琴 之眷屬身分向健保署投保健保,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該工會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1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食米運送工會秘書 沈節 及
幹事 吳宜芳 ,將黃献基改以該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健保。沈節及吳宜芳接獲指示後,先於同日將黃献基自「林秀琴眷屬」投保身分轉出之不實事項,及於翌日(即10日)將黃献基以「會員」投保身分、「投保金額為2萬2,800元」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申報表電子檔上,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再以網際網路將上開電子檔傳送至健保署,提出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準文書並向健保署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依前開不實事項為黃献基辦理退保及加保,致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僅向該工會收取如附表編號1已納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而短收如附表編號1短收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該公會因而受有短繳健保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健保署。⒉於102年9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沈節及吳宜芳,將黃伯禹
改以「黃献基眷屬」身分投保健保。吳宜芳及沈節接受指示後,先於同日將黃伯禹自「林秀琴眷屬」投保身分轉出之不實事項,及將黃伯禹以「黃献基眷屬」身分投保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申報表電子檔上,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再以網際網路將上開電子檔傳送至健保署,提出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準文書並向健保署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依前開不實事項為黃伯禹辦理退保及加保,致於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僅向該工會收取如附表編號2已納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而短收如附表編號2短收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該公會因而受有短繳健保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健保署。
⒊於104年7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沈節及吳宜芳,將黃伯禹
改以食米運送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健保。沈節及吳宜芳接獲指示後,先於同日將黃伯禹自「黃献基眷屬」身分投保轉出之不實事項,及再於翌日(即29日)將黃伯禹以「會員」身分投保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申報表電子檔上,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再以網際網路將上開電子檔傳送至健保署,提出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準文書並向健保署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依前開不實事項為黃献基辦理退保及加保,致於104年7、8月,僅向該工會收取如附表編號3已納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而短收如附表編號3短收健保費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費,該公會因而受有短繳健保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健保署。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榮冠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献基、沈節、吳宜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健保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依附眷屬資料查詢、南投縣食米運
送業職業工會105年11月7日(105)投縣食米冠字第105045號函附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07年10月15日(107)投縣食米冠字第107042號函、健保署107年9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74033704號函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07年10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4036398號函、WebIR查詢資料、108年9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84470247號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報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毋庸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固係於
102年1月9至10日、102年9月1日為之,其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惟其前開行為所生健保署短收健保費之結果,分別係發生在10
2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期間,而跨越前開條文修正前、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4年6月為止,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本案登載不實事項之申報表電子檔,自屬足以表示欲退保及加保意思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甚明,是起訴書此部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為,係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向食米運送公會短收健保費,使該公會獲有短繳健保費之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甚明,是起訴書此部執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本院自仍應就此部事實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變更,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對其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被告各次指示不知情之沈節及吳宜芳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各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該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食米運送工會理事長,未思循正途以為該公
會謀取利益,竟以將不實投保身分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準文書,並向健保署行使之方式,詐得健保署對該公會短收健保費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健保制度管理正確性及健保署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且已向健保署補行申報正確投保資料,並補繳所短繳之健保費,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報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件附卷為參;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向健保署補繳所短繳之健保費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之申報表3份,固屬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予健保署,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短繳健保費之利益,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所短繳之健保費,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健保署補繳完畢,而「自行返還」與被害人,而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且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無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內,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按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為之申報,尚有實質查核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所申報加以登載之義務,是投保單位所為之不實申報,縱致健保署承辦人員於所執掌公文書上誤為不實之記載,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檢察官前開執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若成罪,與前開經認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投保身分│投保期間│已納健保費│應納健保費│短收健保費││││││(新臺幣)│(新臺幣)││├──┼────┼────┼────┼──────┼──────┼─────┤│1│黃献基│會員│102年1│1萬1,610元│2萬6,304元│6,630元│││││月至103│(每月645元│〔起訴書就此││││││年6月│)│誤載為2萬6,││├──┼────┼────┼────┼──────┤410元,應予││││││103年7│8,064元(每│更正。102年││││││月至104│月672元)│1月707元,││││││年6月││102年2月至││││││││103年1月每││││││││月813元,10││││││││3年2月至10││││││││4年1月每月││││││││893元,104││││││││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1,02││││││││5元。計算式││││││││為:707+(││││││││813*12)+(││││││││893*12)+(││││││││1025*5)=2,6││││││││304〕。││├──┼────┼────┼────┼──────┼──────┼─────┤│2│黃伯禹│黃献基眷│102年9│6,450元(每│1萬9,906元│5,392元││││屬│月至103│月645元)│〔102年9月││││││年6月││至103年1月││││││││每月813元,││││││││103年2月至││││││││104年1月每││││││││月893元,10││││││││4年2月至同││││││││年6月每月1,││││││││025元。計算││├──┼────┼────┼────┼──────┤式為:(813*││││││103年7│8,064元(每│5)+(893││││││月至104│月672元)│*12)+(││││││年6月││1,025*5)││││││││=19,906〕。││├──┼────┼────┼────┼──────┼──────┼─────┤│3│黃伯禹│會員│104年7│1,344元(每│2,250元〔10│706元│││││月至同年│月672元)│4年7月至8││││││8月││月每月1,025││││││││元。計算式為││││││││:1,025*2=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