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36,142元(內含房貸986,910元),雖聲請人目前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筆及汽車一輛,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約2萬2千餘元,且聲請人每月平均開銷需約1萬8千餘元,故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前已依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提出債務共同協商之聲請,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及收入之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員工薪資單等文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陳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非屬實,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現積欠台灣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
1,809,31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台灣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雙方協商不成立,有台灣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97年12月15日函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確已符合消債條例之聲請更生前需為前置協商聲請之規定,惟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09,318元,非聲請人所陳之2,036,142元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千元,
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可信為真實。另聲請人名下目前尚有土地4筆、房屋2筆,公告現值總計為1,212,222元,亦有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亦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稱:其每月所需之費用約為1萬8千餘元,然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費用主張,即難認屬必要。
㈢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實際負債金額為1,809,318元
,業如前述,如將聲請人名下之土地4筆、土地2筆以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價值1,212,222元與之相抵,聲請人之負債僅餘597,096元,惟依我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與一般市價行情相較均屬偏低之情形觀之,聲請人目前負債扣除上開房地實際價所餘債務,顯然遠少於597,096元,應堪認定。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支出費用約餘1萬1千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參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以聲請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商業保險保單2份(見本院卷第94、95頁),聲請人目前每年投保商業保險所繳之保險金額高達52,596元,足見聲請人諒非屬無資力之人,否則當不致在聲請人有目前高額負債之情形下,一年投保商業保險之金額仍高達5萬餘元。準此,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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