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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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3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駕照,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車道上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沿孟子路由東往西欲橫越華夏路,丙○○見狀旋即煞車並緊急左轉,車頭右前處仍不慎碰撞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顱骨線狀骨折、枕部頭皮下血腫、右手與右腰鈍挫傷、肝臟鈍傷併短期肝功能異常、右足鈍挫傷及深度擦傷、左大腳趾趾甲脫落及胃發炎之傷害。嗣經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件之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路口時號誌仍為黃燈,並未闖紅燈,發現告訴人時煞車來不及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周有鑌 於偵查中結證:伊於上揭時間,在華夏路上等紅燈,所以一直有注意紅綠燈變換情形,當時看到孟子路是綠燈,告訴人從孟子路騎腳踏車穿越華夏路口,被告車速很快闖紅燈撞到告訴人等語;及證人 陳巳崇 於偵查中結證:伊於上揭時間在孟子路等紅燈,待號誌綠燈後,伊便騎機車橫越華夏路口,騎到路口中間,就看到被告開車闖越華夏路紅燈號誌且撞到告訴人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6年11月8日所出具之高市警交五字第096002464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事故照片10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至5、24至37頁、偵二卷第7至1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並未闖紅燈之實情,已據證人周有鑌、陳巳崇前述結證明確,且該路口孟子路東西向與華夏路南北向號誌全紅時間不過為2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13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53446號函附卷可稽,當無被告與告訴人同時闖紅燈之可能(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係駕駛小客車,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為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則係騎乘自行車,車速甚慢,撞擊點在華夏路由南往北內車道上,接近該路口中心點,且被告發現告訴人後旋即煞車、緊急左轉猶無法避免右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滑行至路邊自小客車車底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加以綜合上情判斷,堪認告訴人自孟子路由東往西橫越華夏路時,孟子路東西向號誌應已綠燈,同時華夏路南北向號誌則為紅燈一事為真,是被告確係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而撞到通過綠燈之告訴人一情,要屬無疑。又本院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之重傷害,亦未足生同條項第5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結果之必要」,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9月26日出具之高總管字第0910012425號回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44頁)。本院再依告訴人之請求,將告訴人病歷送請告訴人長期就醫之柏仁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柏仁醫院為告訴人診治之婦產科範圍無直接明顯相關」,此有柏仁醫院97年11月12日柏字第9711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況細觀柏仁醫院回函所附告訴人之就醫病歷,可知告訴人始自95年間即因生殖困難而陸續前往柏仁醫院,此有柏仁醫院回函所附告訴人病歷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71頁)。準此,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情形,故應論以普通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各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越紅燈,已如前述,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自行車進入該路口之告訴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亦可認定。
(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員警 李明彰 坦承肇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本院原審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以被告並未自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