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9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胞姐 盧麗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惠心街口,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下車持上開活動扳手1支,拆卸乙○○所有而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之備用輪胎,僅卸下輪胎蓋,並將用於拴住備用輪胎之螺絲鬆脫,尚未將備用輪胎竊取得手之際,即因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見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丙○○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著手竊取乙○○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備用輪胎而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活動扳手係放在車上,其並未持扣案之活動扳手行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活動扳手進行拆卸乙○○所有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之備用輪胎,僅將輪胎蓋卸下,並將用於拴住備用輪胎之螺絲鬆脫,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扣案之活動扳手行竊,並表示其因不知攜帶兇器行竊之刑度,如此之重,始陳述以活動扳手行竊,實際上其係徒手卸下螺絲等語。然被告不僅於97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係以扣案之活動扳手行竊,其於同日偵訊及同年10月27日偵訊時,亦為同一內容之陳述,倘若其確實未曾持扣案之活動扳手行竊,其應無可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且觀諸查獲照片顯示,拴住備用輪胎之螺絲,係附著於螺絲孔內,因螺絲孔之空間極小,實難徒手拆解備用輪胎上之螺絲,堪認被告係因發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刑度,高於普通竊盜罪之刑度,始改口辯稱係徒手行竊,自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扣案之活動扳手行竊,而該活動扳手1支,為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活動扳手
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雖其本次竊盜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惟其行為,已破壞社會原有之安寧秩序,並造成乙○○對其財產權益之維護,深感不安,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否認攜帶兇器行竊,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甫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然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案件,並未生實害之結果,本院業已斟酌其為累犯,犯罪手段與犯後態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收矯治之效,如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屬保安處分,究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生之危害,容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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