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8B007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車行經國道三號白河路段,被警攔下告知超速,惟員警並無持照片或錄影等直接證據證明異議人超速,那天天氣有下雨不知是否因天氣因素,導致員警判斷錯誤,抑或是前車超速,異議人無端被攔下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461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10.2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限速110公里),而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國警局第八警察隊)乃將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先後於97年6月3日、同年7月10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7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在案。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5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4613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標誌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北上310.2公里處,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與 陳錠森 小隊長執行巡邏勤務,以手持雷射測速槍作不定點超速取締,當時我在國道三號北上310.2公里處,面向來車手持雷射測速槍,作一對一單點逐步點選,亦即以雷射槍對準車輛測速,雷射槍即會鎖定該車輛,本件是距離300多公尺測得異議人車子超速,我就目視其車輛,確定其車型顏色,再以指揮旗把車子攔下來,告知超速違規,並提示雷射測速器給異議人看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國公局第八警察隊97年8月13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1652號函檢送達證書、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而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
PRO–LITE),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0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據。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關於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執勤員警以
雷射測速槍內觀測視窗「十」字標記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該單一車輛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及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併行亦同),且該機型亦針對天候等影響特別設計克服障礙特性,只有在太大的霧天或煙霧才會影響,而雷射槍的光束很窄,故測速很準等情,有該雷射測速儀器使用手冊在卷可佐。且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我所持之雷射槍是鎖定異議人之車子測速,目視該車之車型、顏色後攔查,因為是用雷射測速,雷射會鎖定焦點,不會因為下雨的關係,而影響測速,下雨只會影響測距而已,而且當時是下雨過後並非正在下雨,並非以測得他部車輛超速之數據提示,並不會因為前車超速而攔到後車等語明確。足徵本件攔查並無誤認之虞,是異議人上開置辯,顯難採信。
⒉至於異議人辯稱:警察並未提出相關違規舉發照片抑或錄影
,證明我有違規等語。查,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因無附屬照相功能,故無法提示照片等情,固據上開國公局第八警察隊97年8月13日函說明在卷。惟駕駛人為警攔查後,可當場檢視雷射測速器所標示之數據作為佐證,而本件員警甲○○攔查異議人除告以違規事由外,並當場提示雷射測速器予異議人檢視,始製單舉發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核與異議人自承:警察當時有拿雷射測速器給我看,確實顯示時速為133公里等情相符。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再者,舉發員警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要不因員警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未能拍照或錄影存證,而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之處分,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之規定,併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允當,且上開違規記點,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