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新台幣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東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郭禮儀 」、「集比有限公司」、「 顏肇均 」之印文各肆枚,及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中「96年」均更正為「92年」、「東經貿易有限公司」更正為「東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本行支票(BA00000000)」更正為「上海商業銀行本行支票(BA0000000)」、第13、14行補充「蓋用於以東經公司、集比公司名義製作投標單及送審型錄,並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9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持以行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投標單)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師傅偽刻東經公司、集比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陪標,嚴重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採購制度價格競爭之機能,所為實有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衡量檢察官求處之刑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僅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檢察官亦求處緩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茲警惕(修正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東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禮儀」、「集比有限公司」、「顏肇均」印文各4枚,均併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偽造「東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郭禮儀」、「集比有限公司」、「顏肇均」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而刑法就偽造之印章,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公司之印│偽造負責人之│備註│││文及數量│印文及數量││├───────┼──────┼──────┼──────┤│東經貿易股份有│2枚│郭禮儀2枚│見高雄市調查││限公司之投標單│││處調查卷第13│││││、15頁│├───────┼──────┼──────┼──────┤│東經貿易股份有│2枚│郭禮儀2枚│見高雄市調查││限公司之送審型│││處調查卷第43││錄│││、44頁│├───────┼──────┼──────┼──────┤│集比有限公司之│2枚│顏肇均2枚│見高雄市調查││投標單│││處調查卷第29│││││、39頁│├───────┼──────┼──────┼──────┤│集比有限公司送│2枚│顏肇均2枚│見高雄市調查││審型錄│││處調查卷第46│││││、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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