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9號所為第一審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日死亡,遺有財產,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與被繼承人甲○○尚有借款債務待清償,為便於處理相關債務清償及強制執行事宜,因本件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法律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
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財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釋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現行法令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本件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之虞。且現行法律為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機關,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結果若其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為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是以若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基於被繼承人遺產最後終將歸國庫所有之考量,並審認某公務機關具有管理遺產之客觀公正性及地緣關係之便利性,指定該公務機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時主張:被繼承人甲○○(女,00年00月
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號)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8之1號7樓各一筆不動產為借款擔保,於91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
0萬元,惟被繼承人甲○○於95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前開不動產之遺產,其現有遺產繼承人皆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辦理債權清償事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不動產附表暨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繼3150字第2711
8號民事庭函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繼8字第23012號民事庭函影本為證,經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非無據。
㈡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12月2日死亡,遺留有前述遺產,
既有相對人提出之除戶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10頁至第21頁),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除據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150號及96年度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自堪信屬實。又依上開除戶謄本及拋棄繼承卷宗內容,被繼承人與其配偶 陳明祥 僅生育子女 陳威宇 、陳威行二人,但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父母 李格森 及李謝錦花,以及尚存之胞妹 李秀麗李秀豔李秀齡 ,胞弟 李秀雄李秀崑 等7人皆已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及同胞弟妹均應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而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甚明。
㈢次查,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
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國庫對甲○○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恣意臆測被繼承人甲○○負債必然會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抑且,本件相對人提出上開不動產近期重估價格仍有222萬元,而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債務餘額為
175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抗告人對於上開財產資料亦不爭執(見本件卷第29頁),故本件是否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有大於遺產之虞,即非無疑;再者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以,將不因抗告人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亦難遽採。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甲○○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林建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