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陳燈來 被上訴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1萬9,2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交付配偶即訴外人 沈桂鑾 (原名 沈玉霞 ,下稱沈桂鑾)為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而交付,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卻未交付任何資金,被上訴人既以惡意、重大過失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其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20號卷第4至8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參照)。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沈桂鑾,由沈桂鑾向外調現,經沈桂鑾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沈桂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頁正反面),核與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伊配偶沈桂鑾持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伊並未接觸過被上訴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32頁反面至33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即屬無稽。
㈡其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要旨可以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反觀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陸續借款予沈桂鑾,前後借貸數額達399萬5,800元,除部分經沈桂鑾交付面額合計約50萬元之客票及面額250萬元之板信銀行支票清償外,沈桂鑾就其剩餘所欠90萬元係於101年9月26日藉由交付系爭支票及簽發面額98萬元之本票之方式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自102年1月31日起陸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銀行匯款回條聯、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250萬元銀行支票(下稱板信銀行支票)、沈桂鑾簽發面額為9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及面額為98萬元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至
30、34頁及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即證人沈桂鑾亦證實系爭支票係伊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可以採憑。至證人沈桂鑾雖指稱系爭支票為伊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未獲付款等情,惟沈桂鑾為上訴人之配偶,難謂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聯所載,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匯款至沈桂鑾或其配偶即上訴人等之銀行帳戶數額累計已達399萬5,800元,然而除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面額250萬元之板信銀行支票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由其本人或沈桂鑾清償其他積欠被上訴人剩餘款項之證明,衡情,被上訴人自無於舊欠未獲清償之際,仍允繼續僅憑系爭支票即借款予沈桂鑾之理,足見沈桂鑾所述與卷存證據不符,因此沈桂鑾此部分之證言,難以採信。
㈢綜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
法規定負給付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9,200元之本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9,200元及各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單位│││├───┤碼││新台幣元)││││提示日││││├──┼───┼───┼───┼─────┼─────┤│1│陳燈來│102年│UA6517│聯邦商業銀│11萬0,400││││01月31│926│行樹林分行│元││││日││││││├───┤││││││102年│││││││01月31│││││││日││││├──┼───┼───┼───┼─────┼─────┤│2│陳燈來│102年│UA6517│同上│11萬0,400││││02月28│936││元││││日││││││├───┤││││││102年│││││││03月01│││││││日││││├──┼───┼───┼───┼─────┼─────┼│3│陳燈來│102年│UA6517│同上│11萬0,400││││03月31│950││元││││日││││││├───┤││││││102年│││││││03月31│││││││日││││├──┼───┼───┼───┼─────┼─────┤│4│陳燈來│102年│UA6517│同上│18000元││││04月26│930││││││日││││││├───┤││││││102年│││││││04月26│││││││日││││├──┼───┼───┼───┼─────┼─────┤│5│陳燈來│102年│UA6517│聯邦商業銀│170000元││││04月30│933│行樹林分行│││││日││││││├───┤││││││102年│││││││0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