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管叁枝、砂輪機壹台,均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金屬管叁枝、砂輪機壹台、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口徑9㎜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製造改造槍枝未遂及持有槍彈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94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間之某日,基於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某處工廠旁之廢鐵堆置處,拾得金屬管3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無證據證明係屬他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租屋處,著手以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加以磨製,欲充作槍管換裝於其於94年4月中旬前某日,在高雄市○○○市○○道具槍店所購買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惟因技術不佳,未及改造換裝完成即遭查獲而未遂(該玩具手槍因原有之土造金屬槍管未車製完成,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㈡甲○○又另行起意,於94年5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
海邊,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及可擊發而亦有殺傷力之9㎜改造子彈2顆後,即無故加以持有放置於上開租屋處。
二、嗣於同年5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改造槍枝所用而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管3枝及砂輪機1台,及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改造子彈2顆(嗣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1顆;其餘扣案之鑽孔機、游標尺、改造工具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未遂罪嫌,辯稱:伊認為即使將金屬管磨製完成組合在該玩具手槍上,亦不能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意旨則認:所謂改造槍械之著手行為,應指改造槍枝之組成零件方屬當之,被告所磨製之金屬管,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械主要組成零件,即不能認為被告行為已符合著手製造槍枝之要件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磨製金屬管欲換裝
於玩具手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其餘警卷所附照片則與本案無關),此外,復有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所有、且供著手磨製所用之金屬管3枝、砂輪機1台、欲供換裝槍管所用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被告於事實二、㈡所購得之手槍1枝、子彈2顆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被告欲換裝槍管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槍管尚未車製完成,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被告另持有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槍枝部分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為口徑9㎜之改造(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亦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34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再者,扣案之金屬管3枝,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94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956號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
㈡次按製造槍枝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
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未能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應論以製造槍枝未遂罪。至所謂著手製造之行為態樣為何,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另按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坦承:
伊係將拾得之金屬管加以磨製,欲換裝在先前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上,然因技術不佳,磨的不太好即被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製造槍枝之犯意無疑,而被告所為磨製金屬管以供換裝於玩具手槍之舉動,亦與實務上所常見使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法雷同(此觀本件扣案有殺傷力之槍枝,亦為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甚明),復經本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據覆稱:本件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槍身、滑套零件均良好,若要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方法有二,一為換裝適當之土造金屬槍管,或將原有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加工修飾即可完成,亦有該局94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242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本件被告磨製金屬管之行為,仍屬改造槍械之適切手法,倘再輔以精良之技術或零件,非無使該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該當於著手製造槍械之要件,且亦無所謂「不能犯」之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所執辯解,均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遭查獲,又另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
1行為,同時持有改造子彈2顆(即客體相同),僅為單純一罪;又以1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即客體不同),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實施製造槍枝之行為,惟尚未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即遭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未遂、持有改造手槍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非法製造、持有槍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有明辨事理輕重之能力,竟一再鋌而走險,先後改造槍枝及持有槍彈,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且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乃大幅提高非法製造、寄藏、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中,改造(土造)槍械占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僅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竟分別改造槍枝,復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改造行為雖僅達未遂階段,然對社會安全仍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改造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不具殺傷力、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管3枝、砂輪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9㎜改造子彈1顆,業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鑽孔機、游標尺、改造工具等物品,則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