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萬維堯律師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電擊棒壹支(外觀體積較小且前端纏有膠帶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電擊棒壹支(外觀體積較小且前端纏有膠帶者),均沒收。
己○○、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電擊棒壹支(外觀體積較小且前端纏有膠帶者),均沒收己○○、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丁○○因經商失敗,需款孔急,仍基於趁人急迫而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1年間起,至92年間止,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先後以下列計息方式,貸放款項予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①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預扣6,000元利息,借期為
30日,年息240﹪(計算式:6,000/30,000×12=240﹪),以此方式借款7次。
②借款100,000元,預扣20,000元利息,借期為30日,年息
240﹪(計算式:20,000/10,0000×12=240﹪),以此方式借款1次。
二、丁○○多次向甲○○借款後,雖曾陸續清償部分欠款,惟迄至93年11月間止,仍有本金數額達12萬至15萬元(確切數額不詳)之欠款未還,甲○○為向丁○○索討債務,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與友人己○○、戊○○等3人或另夥同乙○○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或丁○○及其女友丙○○之行動自由:
㈠93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1日)凌晨0時許,甲○
○邀同己○○及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偕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要求丁○○返還債務,丁○○因時間已晚,為免影響家人作息,故同意搭乘上開車輛隨同至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租屋處商談。詎甲○○等3人,因見丁○○表示無力清償債務,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持手銬銬住丁○○右手,並持電擊棒電擊丁○○數下,己○○則出拳毆打丁○○左肩1下等方式施以強暴,雖戊○○於10分鐘後,即在丁○○之央求下將手銬解開,惟仍使丁○○因此心生畏懼未敢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經甲○○約略計算丁○○所積欠之本息數額後,遂要求丁○○當場簽立每張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5紙以供擔保債務。丁○○簽發本票後,並聯絡其女友丙○○設法籌取現金以清償部分欠款,嗣於同日凌晨某時,經丙○○籌得現金9,000元後,乃依約由戊○○前往屏東縣政府附近取款,惟因仍不敷清償甲○○等人所要求之數額,故俟丙○○再籌得現金5萬元後,己○○、戊○○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附近取款,己○○等人收取款項後,遂同意丁○○先行騎乘丙○○之機車離開返回住處。丁○○離去前,另央求丙○○在上開5張本票上背書,丙○○乃同意搭乘己○○、戊○○之車輛返回甲○○上該租屋處,並在本票上逐一背書後,再由己○○、戊○○搭載返回住處。
㈡己○○因自甲○○處得知丁○○仍未陸續返還欠款,又於93
年1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邀同戊○○再次駕車前往丁○○住處,要求丁○○外出洽談還款事宜,丁○○之女友丙○○亦隨同前往。己○○、戊○○遂將丁○○、丙○○載至屏東市 和興里 和興3之30號己○○租屋處,旋即聯絡甲○○前來。詎甲○○等3人見丁○○仍無法提出還款計畫,又承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復與合租該處之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持電擊棒電擊丁○○身體而施以強暴,使丁○○、丙○○均心生畏懼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惟丁○○因受有前次教訓,遂佯裝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實係請友人代為報警。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屏東縣○○鄉○○路高樹鄉公所前,查獲帶同丁○○、丙○○前往該處取款之己○○及戊○○,並於上午10時30分許,循線前往屏東市和興里和興3之30號逮捕甲○○,並當場扣得戊○○所有、且供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所用之手銬1副及電擊棒1支(外觀體積較小且前端纏有膠帶者;其餘扣案之電擊棒2支、警棍1支及電線1條則非屬本案犯罪所用)。
三、案經屏東縣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丁○○、共犯乙○○於警詢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
害經過情形、及所參與強暴行為之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警詢所述不同(詳見下列關於論罪科刑部分二、㈠㈡論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事後因不願再追究本案,難免有所顧忌而對被告等人多有維護,共犯乙○○復因明瞭自己恐涉刑責,所述亦趨避重就輕,益徵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無機會斟酌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應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分屬本件被害人及共犯,上開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況渠2人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等人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渠2人之警詢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上開被告甲○○向被害人丁○○收取重利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甲○○借款,每借3萬元即先扣除6000元,借10萬元即先扣除2萬元,借期均為1個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又證人丁○○復證稱:伊因開設商店失敗,又無其他貸款管道,如不向被告借錢,生意即無法經營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再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及相關金融機構、一般民間貸款之約定利率、及民法第204條、第205條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互核比較,被告甲○○借款予丁○○,竟約定高達週年利率
240﹪之利息,足認其係乘丁○○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是被告甲○○所為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己○○、戊○○等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丁○○分別遭被告己○○、戊○○及乙○○施加強暴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於甲○○租屋處,因見丁○○與甲○○就債務糾紛談不攏,一時氣憤遂出手毆打丁○○肩膀1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戊○○則供稱:伊見丁○○與甲○○談論債務起爭執,遂持手銬銬住丁○○約10分鐘,且於銬手銬之過程中,復持電擊棒電擊丁○○右手(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3頁),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聽到丁○○欠錢不還,遂隨手自桌上拿電擊棒電擊丁○○2、3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第一次(即事實二、㈠部分)係遭戊○○用手銬將伊銬起來,且持電擊棒電擊,第二次(即事實二、㈡部分)則遭乙○○以電擊棒電擊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從樓上下來後,即持電擊棒表示「如不好好談債務,就要電伊」,伊欲將電擊棒撥開之際,即遭乙○○出手電擊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復有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戊○○及乙○○實施上述強暴手段之手銬1副、電擊棒1支(外觀體積較小且前端纏有膠帶者)扣案可佐。㈡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甲○○租屋處時,戊○
○係持電擊棒嚇伊,伊欲將電擊棒搶走,戊○○不肯,雙方於拉扯中才電擊到伊云云,然此已與被告戊○○前開自白不符,參酌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認為自己欠錢不還亦有責任,故不願再追究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其因息事寧人之心態,故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害情節,所述不免避重就輕,多有維護被告等人之嫌,尚非可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係伊持電擊棒與己○○在嬉鬧間,不慎電擊至丁○○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人已上樓,不清楚乙○○如何電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手持電擊棒之過程,被告3人均未靠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被害人丁○○因遭被告等人上述強暴行為而不敢自由離去
,且因而簽發每張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5張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表示伊已積欠10多萬元之本金債務,加計利息共約50萬元,故要求伊簽發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伊如不從,被告等人即不讓伊離去,且伊見當時尚有手銬、電擊棒等工具在場,伊深怕再遭電擊等暴力相向,故不敢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丁○○所簽發之本票5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而丙○○陪同丁○○前往被告己○○租屋處後,其行動自由亦同遭剝奪乙節,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想要離開現場,但目睹有人持電擊棒電擊丁○○,心理遂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己○○、戊○○及乙○○
所為之強暴行為,尚非被告甲○○所得預知或與其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丁○○發生口角後,即至屋外抽香菸,進屋後看到戊○○用手銬銬住丁○○,且用電擊棒電擊丁○○;第二次在己○○租屋處時,乙○○下樓後見丁○○表示無力清償債務,遂持電擊棒嚇丁○○,當時伊並未加以阻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115、119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3人均未阻止伊把玩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等人邀同丁○○先後前往被告甲○○、己○○住處之目的,均為使丁○○出面解決其與被告甲○○之借貸糾紛,且均於丁○○未能積極提出償債計畫而雙方一言不合後,丁○○即當場遭被告己○○、戊○○及乙○○等人分別施加強暴行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故被告甲○○與其餘在場之己○○、戊○○及乙○○等人顯係出於合同之犯意,推由己○○、戊○○及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之相互利用, 俾達渠 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辯護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明知丁○○因急迫而舉債濟急,竟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不法腕力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查被告等人分由被告己○○、戊○○及乙○○,各以出手毆打、持手銬銬住手腕及持電擊棒電擊等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丁○○設法解決其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否則即不得自由離去,使丁○○及丙○○(僅指事實二、㈡部分)均心生畏懼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故核被告3人於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期間,另逼令其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5張以供擔保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強盜罪嫌,尚有誤會,詳後述)。被告3人就事實二、㈠之犯行、及與乙○○就事實二、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二、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剝奪丁○○、丙○○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貸放款項收取重利及被告3人先後2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己○○前各有賭博、侵占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戊○○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未思正途,竟以貸款剝削重利之方式攫取不法暴利,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蒙受更大損害,復未循合法管道催討債務,竟與被告己○○、戊○○以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目的,惟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極其重大,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亦獲被害人諒解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而當庭求處重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3人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構成強盜罪(詳如後述),且斟酌本案乃因借貸糾紛而起,並無惡性重大之動機,被告3人所為之強暴情節亦未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及被告3人犯後均有悔意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手銬1副及電擊棒1支(外觀體積較小且前端纏有膠帶者),業據被告戊○○供承為其所有等語在卷,且係供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擊棒2支、警棍1支及電線1條,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雖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認被告3人於事實二、㈠部分,亦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及取得丙○○代為交付之現金59,000元,因認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㈡查被告甲○○供稱:因丁○○未清償欠款已達1年多,所積
欠之本金債務達12萬至15萬元,故伊要求其簽發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5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伊仍積欠甲○○10多萬元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前開經本院所認定被告甲○○向丁○○所收取之重利,高達週年利率
240﹪,故被告甲○○應係概略計算本金、利息後,命丁○○簽發與總債權額度相去不遠之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此亦與民間從事高利貸款者慣用之惡習相符,雖仍屬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除取得原先約定之重利外,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犯加重強盜罪。至被告甲○○雖亦取得由丙○○代丁○○所交付之現金59,000元,惟亦屬丁○○基於其與被告甲○○間之民事借貸關係而清償債務之舉,更難認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強取財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尚有誤
會,惟被告等人命被害人丁○○簽發本票部分,已被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構成強制罪業如前述;檢察官復認被告等人強取現金59,000元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 蔡昌盛 、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昌盛、戊○○於上開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己○○出手毆打丁○○左肩、被告戊○○則以電擊棒電擊丁○○,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昌盛、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閱全卷,查無被害人丁○○對被告蔡昌盛、戊○○提出傷害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記載(此亦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故此部分訴追條件顯屬不備,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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