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
樓之1相對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票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目前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程序,且抗告人也非常願意表示誠意,要用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房租、小孩教育費及生活費等基本開銷後,來償還相對人貸款費用,但請求別再增加利息,抗告人不是不還,而是抗告人提出最能償還的條件,但是銀行仍然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經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程序等語,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抗告人繳付抗告之裁判費收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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