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唐人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
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945,126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65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96,837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75,0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移送前所提之附帶民訴,免繳裁判費;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擴張訴之聲明如前開所述,惟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用8,150元,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原告表明願意繳納,如逾期未繳納,願捨棄原告乙○○之請求,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而原告迄未繳費,亦有查詢表3紙在卷可佐,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75,0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曾向昌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
唐人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昌隆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40之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4,及其上門牌編號為屏東縣屏東市○○路78之8號及78之9號店舖2間(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邀同原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420萬元。嗣因店舖生意經營不善,原告丁○○乃結束店面,遷至他處營生,被告昌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因欲在前開地點經營大賣場,被告昌隆公司及南榮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乃指派股東被告丙○○,於85年2月間向原告丁○○提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請求,而被告甲○○、丙○○2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跌落,若被告昌隆公司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法再以原來授信之420萬元額度向銀行重新辦理貸款,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昌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南榮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被告昌隆公司為買受人與原告丁○○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550萬元,其中130萬元以支票支付,其餘420萬元即原告丁○○前訴外人第一銀行辦理前開房屋貸款之債務部分,則由被告丙○○向原告丁○○佯稱:以變更主債務人名義之方式移轉由買受人昌隆公司負擔等語,致原告丁○○信以為真,而於85年2月28日依照上開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並依約定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予被告丙○○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南榮公司,惟並未依約向第一銀行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事宜,致原告丁○○雖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仍為前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而原告乙○○仍為連帶保證人。迄87年7月9日,因被告南榮公司無力繼續繳納前開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第一銀行向原告丁○○催討前開貸款,原告丁○○始知受騙,第一銀行嗣後復向丁○○起訴求償3,945,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就丁○○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
㈡因被告丙○○及甲○○之詐騙行為,未辦理主債務人變更承
擔借款債務,致原告丁○○仍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原告乙○○仍為連帶保證人,而受第一銀行催討前開貸款,並就原告丁○○所有之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原告及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聲請查封,致原告2人需與第一銀行協商,並由原告丁○○及原告乙○○分別賠償第一銀行強制執行費用164,837元及75,000元並由原告丁○○清償部分之房屋貸款32,000元後,第一銀行始同意撤回上開查封執行。惟迄今尚欠第一銀行借款本金3,945,126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65%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因被告未依約辦理債務人變更,亦未按時清償,致原告丁
○○需負擔上開房屋貸款債務,遭第一銀行向原告催繳借款,並將原告丁○○逾期繳款紀錄傳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嚴重損害原告丁○○之信用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㈣另原告丁○○因上開債務,致第一銀行向法院突然聲請假扣
押原告2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幾經協調後,雖第一銀行同意撤回執行,惟已造成原告2人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支付對第一銀行及另件原告乙○○對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消費貸款,需於倉促之中自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原告2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而受有750,000元買賣價差之損害。
㈤被告甲○○及丙○○為被告昌隆公司及南榮公司負責人,於
執行業務中,為圖被告昌隆公司及南榮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以詐騙之方式,誘使原告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昌隆公司,卻未承受原告丁○○對第一銀行之貸款,致原告丁○○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945,126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65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9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則均以:其當時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僅約定債務要由昌隆公司承擔,又伊至第一銀行辦理時,行員告知僅需照舊繳納利息即可,其並未詐欺原告丁○○亦非不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事宜;再者,縱認被告有詐欺行為,惟原告丁○○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應以被告詐欺得利所取的財物為準,因系爭不動產原仍負有420萬元之債務,被告並不能因處分不動產而取得對價,而得有任何財物,且被告丙○○與甲○○2人亦是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亦需一起負擔債務,而被告昌隆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已支付130萬元,並支付二年多本息,故被告並未因此得利,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與第一銀行協商給付之金錢與信用受損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丁○○及乙○○分別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亦是其等自身的問題,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丁○○曾向被告昌隆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邀同原告乙○○等人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420萬元。
㈡被告甲○○授權被告丙○○以被告昌隆公司名義於85年2月
28日與原告丁○○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昌隆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南榮公司名下,買賣總價款為550萬元,其中130萬元由被告昌隆公司以支票支付,其餘420萬元由被告昌隆公司承擔原告丁○○與第一銀行之上開房屋貸款,但嗣後並將上開房屋貸款主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昌隆公司。
㈢被告昌隆公司於85年1月31日更名為唐人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㈣因上開房屋貸款未辦理主債務人變更,原告丁○○遭第一銀行向其追償,而曾代為給付32,000元予第一銀行。
㈤因被告昌隆公司未繼續給付上開房屋貸款,第一銀行曾聲請
對原告丁○○及原告乙○○各自所有之房屋為假扣押執行,經第一銀行與原告2人協調後,由原告丁○○及乙○○分別給付第一銀行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164,837元及75,000元後,撤回假扣押執行。
㈥上開房屋貸款迄今尚積欠第一銀行借款本金3,945,126元,
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65%計算之違約金。
㈦被告甲○○及丙○○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未辦理主債務
人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六、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甲○○身兼被告昌隆公司及南榮公司董事長,與被告丙○○為二公司之不法利益,詐騙原告丁○○致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整理爭點,認應審究者茲為:㈠被告甲○○及丙○○對原告有無詐欺之相關共同侵權行為或受任處理事務有過失;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被告甲○○及丙○○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㈠被告甲○○授權被告丙○○以被告昌隆公司名義向原告丁○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被告昌隆公司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惟嗣並未辦理主債務人名義變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只答應要承受,不知道要變更主債務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僅載明
「餘額貸款部分金額移轉給承買人負擔」,而未精確用語載明應併辦理變更貸款名義人,惟契約解釋理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意,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買受人被告昌隆公司僅支付價金130萬元即可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5、6頁),若在不動產移轉後,未將原來之借貸契約解除,由買受人以其名義重新向第一銀行借款,則原告丁○○仍為該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仍需負清償之責任,則日後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故未能償還抵押貸款時,原告丁○○勢須承擔該房屋貸款,衡情,當無不動產出賣人願於不動產所有權已出售後仍繼續承擔該風險之理?況被告丙○○亦自承其等是約定貸款由其等承受,銀行的人可證明伊有要去辦理債務人變更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4頁反面),原告乙○○曾提及貸款部分要由伊公司來承擔,伊有向被告甲○○說房子貸款要移轉給公司,後來債務人變更沒辦成,有告知被告甲○○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正面),及被告甲○○同意與原告丁○○及乙○○夫妻約定辦理主債務人變更等語(見另案第1審卷第150頁);再者,被告甲○○亦自承:被告丙○○有向伊告知向原告丁○○買的房子要將債務人變更為伊公司,後來銀行沒答應,所以沒辦成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28頁正面),及系爭不動產買回是伊與被告丙○○他們開股東會決定的,買回手續是伊授權被告丙○○辦理,伊有同意原告丁○○夫妻要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但是銀行不同意,伊不知道一銀行員是誰不同意的,辦理主債務人變更也是伊授權被告丙○○去辦理等語(見另案第1審卷第148頁及第149頁),則被告丙○○及甲○○向原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均已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務人變更,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告丙○○另辯稱:是第一銀行的人員告訴其等只要繼續
繳款即可,不必辦理主債務人名義變更,當時伊是請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受僱人 黃佩玉 去辦系爭不動產貸款的主債務人變更,不是伊去辦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所提出之證人即第一銀行催收人員 洪太平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催收人員,債務人變更是授信部人員辦理,伊印象中被告丙○○並沒向伊提起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丙○○及甲○○方面沒有問伊貸款承擔的事情,當時伊只是催收人員,不可能告訴他這種非伊份內的事,他的事情應該由放款及授信部門的人與他接洽等語(見另案偵續一卷第22頁正面),另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 賴月蘭 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一銀屏東分行催收,有辦過貸款業務,債務人變更要由新的債務人重新設定舊債務人債務,在一銀屏東分行見過被告丙○○、甲○○,其2人找伊是其等公司在伊銀行有帳戶,沒有因貸款案找過伊,如有客戶辦理債務人變更,伊銀行不會建議客戶不要辦,正常繳息就可以,這涉及新、舊債務人權利、義務關係,伊銀行不會這樣建議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再證人黃佩玉於另案第1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案子伊沒有去一銀問過,是被告丙○○問的,伊不知道被告丙○○問一銀的何人,渠等處理買回時,被告甲○○也知道,伊不清楚甲○○是否授權被告丙○○去處理本件買回等語(見另案第1審卷第147頁),是被告丙○○並未至第一銀行辦理主債務人變更登記,被告2人自始即無意變更貸款名義人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甲○○、丙○○2人於85年2月28日與原告丁○○訂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甲○○曾以同一方式向訴外人 譚寶 (原名林 譚秀蘭 )買回座落系爭不動產旁建號屏東市○○段二小段642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路78之29號之土地及建物,亦約定譚寶之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貸款應重新設定抵押權,改由被告甲○○為抵押貸款之主債務人,上開房地之過戶及變更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則交由被告丙○○處理,然訴外人譚寶之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於85年1月15日移轉予被告甲○○後,不動產抵押設定名義人並未變更,訴外人譚寶仍為債務人,嗣並因被告甲○○未續繳利息,第一銀行向訴外人譚寶催繳債務,並將上揭不動產查封等情,業據證人譚寶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偵續一卷第32、33頁),並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另案偵卷第11、12頁);又證人黃佩玉於另案第1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另外一件譚寶的案子有去問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不讓我們變更,他們希望我們能夠繳清貸款的一半再變更等語(見另案第1審卷第146、147頁)。復據原告乙○○表示係被告昌隆公司欲買回系爭不動產,是想要打通做大賣場,又價金是伊和被告丙○○洽談的,被告丙○○有同意要變更主債務人,後來主債務人變更沒有完成,被告丙○○沒有告訴伊,嗣因被告丙○○等人沒有繳錢,經第一銀行告知,伊才知道主債務人沒有變更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5、150頁),則綜上所述,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堪信被告2人由證人譚寶之案件,應已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如要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主債務人名義,需先繳清貸款的部分或一半,第一銀行才可能會同意辦理變更手續,被告2人竟故意以其2人無意履行之付款方式與原告丁○○訂約,並於事後蓄意隱瞞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與丙○○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尚餘420萬元未清償之情形下,無法取得第一銀行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變更,卻仍共同以此2人無意履行之方式詐騙原告丁○○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謂其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從而,如原告丁○○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及丙○○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㈠原告丁○○主張因被告丙○○、甲○○未依約定辦理房屋貸
款之主債務人變更,致其遭第一銀行追償,第一銀行並因此曾對其及原告乙○○所有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需與第一銀行協調後,而先行返還借款32,000元,並給付第一銀行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164,837元後,由第一銀行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迄今尚欠第一銀行借款本金3,945,126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6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兩造就上開支出金額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執字第31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第一銀行94年7月4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頁),堪認為真實。衡情,如被告甲○○及丙○○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辦理主債務人變更,原告丁○○即毋庸再承擔該房屋貸款;又若被告丙○○於訂約當時誠實告知第一銀行可能拒絕辦理主債務人變更,原告丁○○當可選擇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該房屋貸款,均毋須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承擔上開房屋貸款債務,而不必遭受第一銀行求償致需與之協商而支出上開款項,堪認原告丁○○主張其迄今仍須受負擔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及支出上開32,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164,837元而受有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甲○○、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丁○○主張因第一銀行分別假扣押原告丁○○及乙○○
各自所有之房屋,致其資金運轉上發生困難,需於倉促之中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變賣各自所有之房屋,以期快速取得資金返還積欠第一銀行及其他銀行之債務,因而受有房屋實際出賣價格低於市價之損失750,000元。惟原告丁○○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丁○○就其原所有之屏東市○○路○○巷○號房屋所坐落地段之一般市價為何,以及就該間房屋之實際出售價格若干,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上開主張即尚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丙○○及甲○○之行為,致積欠第一銀
行上開房屋貸款並逾期未清償,致其信用受損,並遭其他銀行拒絕核發信用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語。
查原告丁○○因仍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迄今尚積欠第一銀行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業據前述,而第一銀行確因該房屋貸款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於88年1月15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並於該月底將此逾期貸款相關資料傳送至聯合徵信中心,亦有第一銀行94年6月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8頁),又原告丁○○確曾於91年4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萬士達信用卡,經自動綜合評分,未達該行標準而遭拒絕核卡一事,亦有大眾銀行94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2日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9及199頁),而堪信屬實。按聯合徵信中心建置有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會員電腦連線及離線之信用資訊查詢等服務,有增進我國金融業徵信之功能宗旨存在,而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時,亦均會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客戶信用紀錄,作為其審核客戶經濟信用之憑據,足見原告丁○○之逾期繳款紀錄,確會減損其他金融機構及一般人降低對於其經濟活動上之支付能力及可靠性之信賴,而造成原告丁○○之信用權受有損害,是被告甲○○與丙○○之行為與原告丁○○信用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予認定。
㈣查原告丁○○係商職畢業,自行經營服飾店,93年度所得約
90,93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專科畢業,曾從事運輸,嗣擔任被告南榮公司及昌隆公司董事長,現因身體不適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被告丙○○高中畢業,之前在昌隆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約42,000元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4頁、卷㈡第1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丁○○為從事獨資商業行為之人,資金之籌措及與金融機構之接觸往來需求較之一般人頻繁,個人信用之評價對其營業影響重大及本件被告甲○○及丙○○蓄意詐騙原告丁○○之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甲○○及丙○○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仍負有420萬元
之債務,被告並不能因處分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且被告丙○○與甲○○2人亦是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亦需一起負擔債務,而被告昌隆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已支付130萬元,並支付二年多本息,故被告並未因此得利,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旨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只要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行為致侵害權益並受有損害,依法即得向加害人請求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至加害人是否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非所問,是被告2人辯稱其被告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甲○○與丙○○為圖被告昌隆公司及南榮公司之
利益,共同以前開詐騙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原告丁○○之權益,致其總計受有前開仍須支付第一銀行房屋貸款3,945,126元及利息、違約金、已支出之借款返還32,000元、執行費用164,837元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損害,該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昌隆公司及南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自承任職昌隆公司時擔任副總經理之職,足見二人均係被告昌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並為被告南榮公司負責人。另被告甲○○自承本件係被告昌隆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是伊個人(偵卷24頁),又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雖然是以被告昌隆公司名義購買,但都是由被告南榮公司付款,而二家公司之股東都一樣,故被告甲○○要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南榮公司名下等語(見另案偵卷37頁)及原告乙○○於另案第1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昌隆公司要買回系爭不動產是打算打通做大賣場等語,則被告甲○○與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為被告昌隆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亦堪認定。再者,依卷附昌隆公司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及南榮公司公司執照、董監事及股東名冊(見另案偵續卷第21至24頁;第1審卷第126至131頁)資料顯示,被告昌隆公司與被告南榮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人員幾近相同,及被告丙○○前開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昌隆公司及南榮公司雖為各立獨立之法人,然於經營及財務運用實際上並未區分,而為一體,應認被告甲○○與丙○○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除係為被告昌隆公司執行業務外,亦係為被告南榮公司執行業務。從而,依上揭規定,被告甲○○及被告丙○○亦應與被告昌隆公司及南榮公司對原告丁○○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
十、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945,126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65%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4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部分則因訴之駁回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