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天○○訴訟代理人寅○○原告宇○○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己○○
戊○○J○○
4樓兼訴訟代理K○○人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H○○
子○○E○○
18號S○○G○○P○○I○○地○○巳○○辰○○訴訟代理人卯○○(送達代收人乙○○被告F○○
Q○訴訟代理人R○○被告O○○
宙○○玄○○申○○被告壬○○
庚○○辛○○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未○○即 潘順 被告午○○即潘順被告D○即 潘順恭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黃○○即潘順恭人被告酉○○即 潘清利 兼訴訟代理戌○○即潘清利人被告M○○即潘清利
巷2號訴訟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B○○即潘清利人被告L○○即潘清利
A○○即潘清利C○○即 潘貴英 N○○即 潘松木 甲○○即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一三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五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所有;F部分面積一六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辰○○所有;G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G○○所有;H部分面積四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天○○所有;I部分面積一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J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K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L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宇○○所有;M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戌○○、酉○○、B○○、L○○、A○○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N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O部分面積二七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辰○○所有;P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M○○所有;Q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K○○所有;R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N○○所有;S部分面積一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J○○所有;T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F○○所有;U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一平方公尺分歸O○○、宙○○、玄○○、 潘柏儒 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V部分面積四八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W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黃○○所有;X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 潘文桓 所有;Y部分面積三六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H○○所有;Z部分面積五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P○○所有;a部分面積八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地○○所有;b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c部分面積五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巳○○所有;d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C○○所有;e部分面積八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f部分面積四一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庚○○所有;g部分面積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E○○所有;h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Q○所有;i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H○○所有;j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午○○、D○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I○○所有;B部分道路面積二三○點四六平方公尺、C部分道路面積三五四點一平方公尺、D部分道路面積二九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潘順恭、潘清利、潘松木陸續於訴訟係屬中死亡,爰依其繼承人之聲請,由潘順恭之繼承人黃○○、潘文桓、午○○、D○;潘清利之繼承人戌○○、酉○○、B○○、M○○、L○○、A○○;潘松木之繼承人N○○分別承受訴訟。又被告潘貴英、 潘玉雯 於訴訟係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C○○,被告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甲○○,爰依其繼受人之聲請,由潘貴英、潘玉雯之受贈人C○○,亥○○之買受人甲○○分別承受訴訟。再被告戊○○、J○○、N○○、丁○○、H○○、子○○、E○○、G○○、甲○○、P○○、I○○、地○○、巳○○、F○○、O○○、宙○○、玄○○、潘柏儒、潘文桓、午○○、D○、B○○、M○○、L○○、A○○、C○○、K○○、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天○○應有部分為25524分之1674,宇○○為25524分之1752;其餘被告潘清利部分應有部分為25524分之1436,己○○、戊○○各為8508分之200,J○○、K○○、潘松木各為76572分之2123,丁○○為25524分之453,潘順恭為8244分之434,H○○為8244分之542,子○○為8244分之226,E○○為8244分之64,S○○為8508分之817,G○○為8508分之309,亥○○為6381分之77,P○○為6381分之52,I○○為6381分之64,巳○○為6381分之56,壬○○為25524分之622,地○○為8244分
108,庚○○為25524分之1550,F○○為25524分之565,Q○為6381分之242,辰○○為25524分之1752, 蔡秀 、宙○○、玄○○、潘柏儒各為102096分之565,辛○○為6381分之464, 賴貴英 、潘玉雯各為12762分之95,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本件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大部份均在該土地上蓋建房屋居住,惟面積與持份並不一致,長久以來無法協議分割,為求經濟效益及確實合於應有部分,爰訴請判決分割,俾利解決而杜爭執。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酉○○、戌○○部分:
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依原告起訴狀內之分割方法及分配位置,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L○○、A○○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依原告起訴狀內之分割方法及分配位置,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O○○、宙○○、玄○○、潘柏儒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依原告起訴狀內之分割方法及分配位置,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己○○、S○○部分:
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壬○○、庚○○、辛○○部分:
陳述同意本件附圖分割方案。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Q○部分: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辰○○部分:
陳述舊道路不用,而用新道路,新道路變成六米寬,我不能蓋房子。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戊○○、J○○、N○○、丁○○、H○○、子○○、
E○○、G○○、甲○○、P○○、I○○、地○○、巳○○、F○○、O○○、宙○○、玄○○、潘柏儒、潘文桓、午○○、D○、B○○、M○○、L○○、A○○、C○○、K○○、黃○○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34.47平方公尺,土地深度超過30公尺,僅一方臨路,係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天○○應有部分為25524分之1674,宇○○為25524分之1752;其餘被告潘清利部分應有部分為25524分之1436,己○○、戊○○各為8508分之200,J○○、K○○、潘松木各為76572分之2123,丁○○為25524分之453,潘順恭為8244分之434,H○○為8244分之542,子○○為8244分之226,E○○為8244分之64,S○○為8508分之817,G○○為8508分之309,亥○○為6381分之77,P○○為6381分之52,I○○為6381分之64,巳○○為6381分之56,壬○○為25524分之622,地○○為8244分108,庚○○為25524分之1550,F○○為25524分之565,Q○為6381分之242,辰○○為25524分之1752,蔡秀、宙○○、玄○○、潘柏儒各為102096分之565,辛○○為6381分之464,賴貴英、潘玉雯各為12762分之9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面積8134.47平方公尺,土地深度超過30公尺,僅一方臨路,其上零星有共有人宇○○、S○○、巳○○、子○○、I○○、地○○等人所建房屋、豬舍等,原亦設有二條寬為4米之私設道路通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性及整體性,為期各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均能臨路通行,為最大經濟效益使用,並參以「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之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第
6條第2項、第8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查本件分割方法之爭執為B、C、D三條道路之路寬究應為4米或6米寬為當,經查原告原主張附圖所示B、C、D部分均為4米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有被告辰○○表示:「新道路變成6米寬,我不能蓋房子」等情,惟被告壬○○、辛○○、庚○○以書狀陳稱:「‧‧‧本件新設巷道必須為6米,‧‧‧被告辛○○等人將來要申請建照因道路未達
6米,地政及建管單位將不可能核發建築執照,即永遠無法興建合法建築,‧‧‧」為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查詢本案系爭土地內各筆分割土地,鄰4米寬道路部份自行退縮2米能否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認「如面臨道路為新設道路,須該道路所有權人同意依建築法退縮2米後始可建築」查明屬實,此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3年6月25日屏內鄉建字第0930008131號函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該承辦人員癸○○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要已經行走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才可以自行退2米後即可蓋房子,‧‧若是在20年以下之道路,就必須經過該道路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才可蓋房子」。又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D部分為既成道路,C部分為新設巷道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本案附圖所示B、C、D三條道路之使用狀況,認本案B及D段確為既成巷道,C段目前地籍資料已辦理分割,但尚未闢建使用等語查明屬實,此有屏東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屏府工土字第09301956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之管理規則規定與證據所示,附圖所示C部分道路非為行走20年以上之既成巷道,係新設巷道,則被告壬○○、辛○○、庚○○請求C部分道路於分割時以6米分割,較符合土地經濟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上開各情,認為如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業已兼顧兩造之利益,且符合兩造之需求,亦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能,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官李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