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勝蘋前因在公共場所酒醉喧囂,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2時許據報到場處理,因見曾勝蘋面有醉容,且情緒失控、謾罵喧鬧,經員警制止未果,為預防曾勝蘋自傷或傷人,乃將曾勝蘋帶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民意派出所執行管束,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曾勝蘋在民意派出所受管束期間,員警 周庫穎 要求其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曾勝蘋執意不配合受檢,且明知員警周庫穎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33分許、34分許,在上揭派出所內,以「孬種」穢語辱罵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測試勤務之員警周庫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曾勝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蒐證照片。
(四)員警密錄器檔案及其錄音譯文。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前後之侮辱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員警為之,且侵害者均係民意派出所員警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出言辱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