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路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之財產價值、侵占之期間,暨告訴人表示不需另外和調解,願意原諒對方,只是要提醒對方以後不要再這樣做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新臺幣130元,該等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6號被告黃健威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6巷臨12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威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科技大學對面某處,拾獲 吳政學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卡片侵占入己,復於112年10月15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芳店內,持本案卡片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130元之FMC古早味紅茶、古道酸梅湯、養樂多及購物袋等物品。嗣吳政學發現本案卡片遺失,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悠遊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商店消費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本案卡片後,持以消費花用本案卡片餘額中之13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卡片,因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持本案卡片消費之儲值金部分,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本案卡片內之儲值金進行消費,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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