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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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2日始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未滿2年,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張宇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且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水電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1黑色側背包壹個2現金新臺幣壹佰元3OPPO手機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93號被告翁國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與其他竊盜、侵占等判決拘役罰金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翁國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張宇華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開啟該車未上鎖之右側車門,繼而徒手竊取貨車內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OPPO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張宇華返回該自用小貨車並察覺背包不翼而飛方悉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國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包包及裡面之手機1支、現金100餘元之事實。2告訴人張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原將包包放在上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遭竊,該包包內原有現金1,100元、OPPO手機1支、手環1個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現金1,100元及手環1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且被告僅承認竊取現金100餘元,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是告訴人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即差額1,000元、手環1個)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