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 陶坤信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債權人聯絡,自113年3月起以其國民年金每月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額12萬元。又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5萬餘元,與異議人身故後可理賠金額約30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且如解約將影響異議人母親之生活費用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解約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2月2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執行附表編號2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罹患口咽癌,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等語,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應予解約換價,並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凱基銀行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300,432元及利息(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3頁),相對人第一金融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319,817元及利息(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08950號卷第7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55,113元,異議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口咽癌,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且系
爭保單之身故理賠金300萬元係其母親之生活費用保障云云,惟依國泰人壽公司所陳報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執行卷第55頁),已載明系爭保單之附約繳費已期滿,若主約解約附約仍有效,且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另有附表編號1、3、4、5、6保單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或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可供其醫療保障,本院並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國泰人壽公司,僅單獨解除主約,附約不解除(見執行卷第115頁);再參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異議人5年內之理賠給付明細,可知異議人因口咽惡性腫瘤,除附表編號2之系爭保單外,另有依其餘3張保單(即附表編號1、5保單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全意住院醫療病房費用計畫B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理賠給付,此有異議人理賠金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5至99頁),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執行法院並保留附表編號
1、3、4、5、6之保單不予執行,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又終止附表編號2系爭保單固將使異議人之家屬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之家屬對於該等保單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是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2系爭保單換價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至異議人另稱其已與債權人聯絡,自113年3月起每月分期付款4,000元云云,惟異議人是否已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尚非本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附約險別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0000000000真情101終身壽險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型16,011元20000000000保本101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型/保險費豁免附約55,113元30000000000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無醫療險無解約金40000000000達康101終身壽險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4,433元50000000000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新保險費豁免附約醫療險無解約金60000000000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新保險費豁免附約醫療險無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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