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王建中 被告 劉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7號),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襄理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佳慧」聯繫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而傳送投資連結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45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損失共計1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具狀表示,伊無力償還原告,請依法辦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25萬元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等可證(見本件刑案111偵15568卷第41至
61、63至87頁)。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認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撤銷原判決,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25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黃珮禎法官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