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添壽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之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6號、第2448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添壽到庭,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添壽(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聲請人科刑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如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26至36所示加重詐欺11罪刑,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審查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涉及實體,不具實體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㈢聲請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有刑事
再審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65頁),並進一步就該判決之內容指摘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