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地下一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與原告簽訂最高定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
度150000元之現金卡貸款契約,被告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
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
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
低應繳金額,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一
百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
被告領用上開提款卡後,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49547元(本金為149347
元,提領費2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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