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儀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
員一職,嗣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詎被告未依
勞動契約發給原告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合計新臺幣(下同)24,056元,又原告當初任職時,已簽署
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應徵須知及規定第6條關於原告離職
後,半年內不得於原地任職等規定,若原告將來有違反時,
自得依法處理,是原告離職時自無需要再簽署指定用途(半
年內不得於原地任職)之本票50,000元,被告據此理由扣發
原告工資,顯不合法等語,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給付薪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載。
二、被告對於其未給付原告94年6月之薪資計24,056元一節,並
不爭執,惟以:大樓管理服務業係一特殊行業,肇因時有公
司派駐於現場之管理人員於服務所在地,長時間服務後,與
大樓之住戶甚而管理委員私交甚篤之情事下,即恐有亟思違
背公司之利益而私下運作其他公司進駐或改為管委會自聘,
再藉此據以牟利之行為,故所有管理公司於聘用管理人員之
初,均要求新進人員簽具附帶「忠誠條款」之服務志願書,
內列「公司離職人員於半年內不得原駐地繼續服務,違者須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當初任職被告公司時,曾簽署應徵需
知及規定,其中第6點即約定:管理員離職者半年內不得在
前任職之大樓服務,違者除當月不支薪外並須賠償公司50,0
00元,且離職後於次月25日領薪之同時需簽具指定用途(半
年內不得於原地任職)之本票50,000元一紙,始可領薪等語
,因原告離職時堅持不簽署前開本票指定用途同意書,被告
依規定不予發給原告94年6月之薪資,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4年2月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員一職,嗣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原告94年6月之薪資計24,056元,被告尚未給付。
(三)被告公司之應徵需知及規定第6點規定:管理員離職者半
年內不得在前任職之大樓服務,違者除當月不支薪外並須
賠償公司50,000,且離職後於次月25日領薪之同時需簽具
指定用途(半年內不得於原地任職)之本票50,000元一紙
,始可領薪等語,而原告當初任職時,已據此簽署將來離
職後,半年內不得於原地任職之同意書。
(四)原告離職後迄今,仍未簽署本票指定用途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以原告離職時不簽署本票
指定用途同意書,而拒絕發給原告94年6月之薪資?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
。稽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
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任職當初,已簽署將來離職後,半年
內不得於原地任職之同意書,則將來原告若有違反,致被
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據該同意書請求原告賠償其
損害;再者,若原告有違約,被告損害額究係多少?仍屬
未確定,則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即要求簽署本票50,000元
指定用途(半年內不得於原地任職)之同意書,雖係根據
原告當初簽署被告公司應徵須知及規定第6條規定,惟該
規定應係加重原告責任之約定,且其情形顯失公平,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
(二)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乃指
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
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
保障者而言。本件原告離職時,其將來是否會違反其任職
時簽署同意書之內容,仍屬未確定,被告自無權以原告離
職時不簽署本票指定用途同意書,而拒絕發給原告工作報
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離職時不簽署本票指定用途同
意書,被告得拒絕發給原告94年6月之薪資等語,不可採
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6
月之薪資計24,056元,及自約定給付薪資日94年7月25日
之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