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0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村○○路○段一一0之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村○○路○段一一0之三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向伊承租臺中縣○○鄉
○○村○○路○段一一0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期間三年,租金每月一萬元。被告於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仍拒不搬遷,且未再支付租金
,原告多次發函催討,均未獲置理。另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搬離系爭
房屋亦繼續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
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計四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四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
利息。
⑵:證據:提出豐原五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三一號存證信函、九十四年房屋稅繳
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現場相片五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期,系爭
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被告未繳交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豐原五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三一號
存證信函、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現場相片五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被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四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