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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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丁○○
七樓
甲○○
七樓
被 告 丙○○
三九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按月分八十
四期給付,且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應按月
繳納本息,如逾期未繳,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自繳款截止日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
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5842元,及
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