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高霆凱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有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
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