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王慧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
中市○區○○街○○號4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雖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兩造所憑約定合意管
轄之契約,係原告銀行大量印製用以與消費者簽定借款條件
之定型化契約書。依前揭規定意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生
效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無
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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