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二者之規定並不同,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故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今仍在緩刑期內,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係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