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7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宗 簽發之以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3年2月6日,金額新台幣貳萬元,第LR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李明宗簽發之以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3年2月6日,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第LR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63號公示催告,並於93年11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6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