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6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戴于超 簽發之以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
0、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1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第CS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戴于超簽發之以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1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第CSA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784號公示催告,並於93年11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7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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