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及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已分發執行,其中一罪有期徒刑3月15日已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應屬執行完畢,另罪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認二罪無必要合併執行,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分別執行該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判決意旨,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15日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屬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不予執行之問題,顯與原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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