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之記載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中產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被告蔡淑青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青於民國99年9月16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99年9月1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口經員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0.90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