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6月3日至民國186年6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
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3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詎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02,74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據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95年間曾提出債務協商,嗣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相對人因財務困難未再與銀行協商,收到本件聲請狀後與聲請人確認尚有債務,請求法院幫忙協商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巳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而相對人甲○○所開立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予付款,且債務人亦聲明的確自95年間未再依約繳款,即聲請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所稱上情,縱設屬實,亦非本件所應於審酌之範圍,債務人若欲請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繼續分期償還,應尋其他程序協商或自行向債權人商談,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8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新園│仙隆││683│建│0│0│78.85│全部│重測前為仙│││││││││││││公廟段210-│││││││││││││124地號│└──┴───┴────┴──┴──┴───┴─┴──┴──┴────┴───┴─────┘┌──────────────────────────────────────────────────────────┐│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8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04○○○鄉○○路49│仙隆段683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46.02、2樓46.91、3│陽台面積7.│全部│重測前為仙公廟段││││巷55號││造、四層樓│樓46.91、4樓16.83合計1│90││507建號││││││房│56.6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