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7年7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8年1月9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8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
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其父 江芳春 發現後報警,其遂於當日12時45分許於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㈠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以上見潮警刑字第098000255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見上開警卷第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江芳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而該白色粉末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
104號卷第12頁)附卷足憑;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以上見潮警刑字第098000083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以上見上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照片9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7年7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事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裝海洛因之故而遭海洛因沾附其上而難以分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自承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足見該注射針筒已因供被告注射毒品後遭海洛因沾附其上而不可分離,亦一同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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