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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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21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在上址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21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9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97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因另案遭警查獲時,在有偵查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其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遂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且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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