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鴻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8號、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坤鴻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的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的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裕 滄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稱系爭0000手機)聯絡交易海洛因,並先後於以下所載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下記金額(幣值均為新台幣)的海洛因給 林裕滄 。
㈠、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花蓮縣○○市○○○街○○號0樓之0租屋處(以下稱系爭○○○街租屋處),5000元(以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37分,花蓮縣花蓮市2隻獅子店裡(以下稱系爭獅子店裡),2000元(以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106年1月16日下午7時53分,系爭○○○街租屋處,3000元(以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原判決書誤載為下午4時6分),系爭○○○街租屋處,12000元(以下稱犯罪事實㈣)。
㈤、106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系爭○○○街租屋處,5000元(以下稱犯罪事實㈤)。
㈥、106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系爭獅子店裡,2000元(以下稱犯罪事實㈥)。
二、嗣於106年11月15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段○○○號00樓000之0號林坤鴻當時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2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詳細重量、純度如附件所載)、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坤鴻(以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的爭點(本院卷第86頁反面):
㈠、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還是證人林裕滄販賣海洛因給被告?
㈡、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還是證人林裕滄與被告合資購買?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㈢、㈤、㈥被告自白認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㈠、㈢、㈤、㈥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㈢、㈤、㈥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供承在卷(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㈡、證人林裕滄證述(警卷2第57頁、第58頁、第68頁至第71頁,4488偵卷第9頁正面、第79頁至第81頁)。
㈢、證人 何湘虎 證述(關於犯罪事實㈠、㈤部分)(4488偵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
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2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4488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
㈤、電子磅秤乙台(被告供承:賣海洛因的時候,會用扣案的電子磅秤去量,買賣都用電子磅秤量,原審卷第37頁反面)。
㈥、扣案12包白粉,經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20554號函附鑑定書可稽(4488偵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各包的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如附件所載),被告也供承:扣到的海洛因是賣剩下的(原審卷第37頁反面)。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關於犯罪事實㈡、㈣部分:
㈠、被告對於他有於犯罪事實㈡、㈣所載的時、地,分別販賣2000元、12000元海洛因給證人 林裕滄乙節 ,業據他於偵訊(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8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63頁反面)供承在卷。
㈡、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為被告的上開自白具有信用性,而且被告的事後辯解之詞,應該是不足採信的:
1、被告於偵查、原審階段中的自白乃被告受緘默權告知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項,就自白筆錄的記載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8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第63頁反面),一般來說,應難認為自白證明力有所欠缺,尤其關於重大犯罪,一般人應不會輕易為虛偽自白,因此如果沒有其他特別情事,應認為被告的自白具有真實性。
2、一般來說,虛偽自白情形約可以類型化如下:⒈被告意圖或意識為虛偽自白,如頂替、志願入監、對於偵查官員恩典的謝恩、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的犯罪;⒉被告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的要因,而為虛偽自白(即從案件所受的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⒊不堪偵查機關的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上述足以導致虛偽自白的情形,應難認被告的前開自白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3、按一般人原則上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供述,尤其被告所犯的罪為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也供承:「我知道賣毒品會判很重。」(本院卷第105頁正面)而且不僅是1條,甚至是2條,所以被告應該是不會拿自己的生命、(非常長期的)身體自由開玩笑,而先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數次)輕率的自白供承犯行。
4、被告是於106年11月16日經原審法官裁定羈押(聲羈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但是被告是在106年12月21日(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106年12月27日(4488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自白有於犯罪事實㈡、㈣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106年12月21日、27日的時候,被告還在羈押當中,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也就是說被告自白犯行距離他被裁定羈押的時候,已相隔1個多月以上,所以被告辯稱「那時候我還在戒斷症狀中,頭腦都還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正面),應該是不可採的。
5、⑴、被告是於106年11月16日經裁定羈押(聲羈卷第14頁至第17頁),107年1月4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以5萬元交保(偵聲41號卷第8頁反面),之後於107年1月9日具保出所(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且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也明確供稱並不是因為想要出去才承認販賣海洛因的犯行(4488偵卷第102頁反面),之後於107年1月9日具保出所後,更於原審107年2月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第37頁反面)、107年3月6日公判審理時(原審卷第63頁反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㈣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可見,被告辯稱「在地院的時候,說如果我全部不認罪不能交保」(本院卷第79頁反面)云云,要與上開的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加信憑。⑵此外在檢察署偵查的時候,被告是先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偵聲41號卷第1頁至第3頁),嗣在106年12月27日,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4488偵卷第107頁),之後在107年1月4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偵聲41號卷第8頁),實在看不出有偵查官員有表示「不認罪就不能交保之情」。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的辯解,應該不足採信的。
6、按自白內容如為真實,自白內容應與物證等客觀證據或由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所認定的客觀事實(難以撼動之事實)相符合。經查,被告的上開自白內容與下述的物證或客觀事實相符:
⑴、通訊監察譯文(4488偵卷第65頁正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⑵、扣案12小包海洛因(警卷2第12頁至第18頁,4488偵卷第93
頁、第94頁),被告供承:扣的海洛因是「賣」剩下的(原審卷第37頁反面)。
⑶、扣案電子磅秤1台(警卷2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也供承:
賣海洛因的時候,會用扣案的電子磅秤去量,買賣都用電子磅秤量,原審卷第37頁反面)。
7、關於被告的自白具有合理性部分,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偵訊時另稱:「他們〈包含證人林裕滄〉知道我跟誰拿毒品,但我的上游不賣他們,因為他們的錢跟我的上游不清不楚,所以上游不賣他們。」(4488偵卷第107頁)加上,被告在106年11月15日的時候,被警察扣得12包海洛因及1台電子磅秤(警卷2第12頁、第18頁,4488偵卷第93頁、第94頁),參以被告也自承:「扣到的海洛因是賣剩下的,賣海洛因的時候,會用扣案的電子磅秤去量,買賣會用電子磅秤量。」(原審卷第37頁反面)所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關於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他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的供述,應該是符合常識性,且具有信用性的。
8、被告雖然辯稱:犯罪事實㈣部分,是他與證人林裕滄合資購買的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6頁反面)。但是:
⑴、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偵訊時稱:(「問:〈提示106年1月1
7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們約見面也確實有見到面,林裕滄請我幫他調海洛因,本來說好,我就給他帳號,叫他匯錢給我,但後來他沒有匯錢給我。因為藥頭 張智勝 在我家,後來林裕滄來我家,林裕滄是自己與張智勝交易毒品。);(「問:000000000000是何人帳戶?」是跟別人借的帳戶。他們也沒有匯錢到該帳戶,因為他們是現場現金交易。)(他卷第8頁正面)很明顯並沒有說到,犯罪事實㈣該次是他與證人林裕滄合資購買。
⑵、被告從106年12月21日之後(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
到原審107年3月6日公判審理終結前(原審卷第63頁反面),都是承認犯罪事實㈣這1次,是他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尤其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更稱:犯罪事實㈣該次我會認罪,是因為真的有做,再辯也沒用,4488偵卷第101頁反面),其間歷經4次的偵訊及原審審理(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都沒有提及犯罪事實㈣該次是合資購買,到了本院審理時的時候,才突然想到要提出這個對他有利的辯解,實在是過於唐突。參以,被告在原審審理的時候,是有委任專業律師作他的辯護人(原審卷第24頁),在目前的實務操作上,合資購買與販賣的刑度差別有如天壤,實在無法想像如果犯罪事實㈣這次,被告與證人林裕滄2人是合資購買,被告不會將案情託出,而由他的辯護人提出這有利的辯解,反而是具狀認罪在案(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可見,被告的辯解實在不具合理性,對他的辯解實在難予過高的信用性評價。
9、被告雖然又辯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他向證人林裕滄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6頁反面)。但是:
⑴、參照上開四、㈡、8、⑵的理由,被告的辯解實在是反於自然,不具合理性,不足採信。
⑵、被告是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
卷第26頁),在106年底、107年初受訊時,約僅40歲,還很年輕,到底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還是證人林裕滄販賣海洛因給被告,應該分得很清楚,不會有混淆之情,如果確實是證人林裕滄販賣海洛因給被告,加上販賣海洛因的罪又那麼的重(被告也知道該情,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參以被告與證人林裕滄2人又係在105年間甫認識(本院卷第97頁反面),沒有什麼深交,準此以觀,被告怎麼可能在連續4次偵訊、審理的時候,都一再自白供承,犯罪事實㈡該次,是他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可見,被告事後翻稱之詞,實在信用性很低,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㈣所載的時、地,分別販賣2000元、12000元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乙節,也據證人林裕滄證稱在卷(警卷2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4488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第84頁正面,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反面)。
㈣、關於證人林裕滄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的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他乙節,具有信用性的理由:
1、被告在偵查中(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8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63頁反面)的自白,而且被告的上開自白是具有信用性的,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2、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的符合性或有其他證據的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的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從而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的證言,在此限度內,應無質疑其信用性的理由。查:
⑴、證人林裕滄有於106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12000元
予被告指定的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4488偵卷第6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函覆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蔡瑜軒 )存款交易明細(4488偵卷第76頁、第77頁)可稽。
可見,證人林裕滄說他有以12000元的金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他的供述內容,應具有信用性。
⑵、證人林裕滄持有系爭0000手機,在106年1月17日上午8時31
分10秒的時候,基地臺位置是在花蓮縣○○鎮○○路○段○○○○○○號0樓頂,到了同日下午4時6分33秒的時候,基地臺位置則是在花蓮縣○○市○○○路○○○號0樓頂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4488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另參照上開⑴證人林裕滄匯款12000元予被告的客觀事實,堪信,證人林裕滄證稱,他先於106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1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後再到被告住處拿毒品等語(4488偵卷第80頁正面),是有客觀事實可以印證他所說的話,而且,他所說的話,也具有常識性、合理性,可見,證人林裕滄的證述,應該是可以採信的。
3、按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與被告間如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的供述信用性。查證人林裕滄與被告2人在105年間才認識,而且2人間也沒有什麼嫌隙乙節,業據證人林裕滄證稱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2頁正面),而且,證人林裕滄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因為他早已被警察鎖定,而無法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乙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外(警卷2第43頁至第49頁、第58頁反面至第64頁),並據證人林裕滄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02頁正面),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正面),可見,從證人林裕滄與被告2人間的關係,還有他現今的利害關係(供出被告也沒有任何的好處)來看,他實在沒有什麼陷害被告的動機及利益,所以從這一點來看,也應該可以證明證人林裕滄的證述是具有信用性的。
4、按供述一貫性、無變遷性,乃肯認供述信用性的重要判斷基準之一,亦即,歷經偵查、審理階段前後一貫之供述,如查無供述人刻意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考量一般人所述如為真實,針對同一事項應不致伴隨時間、地點,而變遷其供述內容,從而,供述如具有一貫性,一般而言,多肯認具有較高信用性。查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林裕滄先後於警詢(警卷2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偵訊(4488偵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本院審理(第101頁反面)時證稱,他是向被告購買12000元的海洛因,從他先後證述內容的一貫性、無變遷性這一點來看,也可以證明證人林裕滄的證述應該是有信用性的。
5、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則有較高信用性。查被告與證人林裕滄2人是在105年戒治的時候認識乙節,業據證人林裕滄證稱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2頁正面),可見,從時間點來看,他們2人應該是沒有什麼深交。次查,證人林裕滄於106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林坤鴻合資購買毒品?」若我知道林坤鴻毒品上游,我就自己跟上游買就好。若我要跟林坤鴻合資,還不如我自己直接跟張智勝買。若跟林坤鴻合資,我也不知道林坤鴻會動什麼手腳,還不如自己購買。)(4488偵卷第80頁反面)。所以,從被告與證人林裕滄2人的平淡關係,以及證人林裕滄擔心遭被告動手腳來看,證人林裕滄說他匯12000元給被告的目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乙節,應該具有合理性。
6、另外,本案亦有1台電子磅秤(警卷2第12頁至第1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4488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可以擔保證人林裕滄證述的信用性(被告已供承:賣海洛因的時候,會用扣案的電子磅秤去量,買賣都用電子磅秤量,原審卷第37頁反面)。
7、雖然被告在106年1月17日的對話中有提及「我要等你們才要開耶」(4488偵卷第67頁反面),證人林裕滄也提到「你給他開沒關係,你給他處理沒關係,你負責處理沒關係,不要挑選就好了,我今天一定會到,我把事情處理好」(4488偵卷第68頁正面)。上面所說的「開」是指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林裕滄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正面),從上面的記載來看,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林裕滄2人有提到要「開」海洛因,但是從上開的對話內容,實在無法指向犯罪事實㈣該次就是合資購買,更無法單憑這1點就否認證人林裕滄證述的信用性。
8、證人林裕滄在106年12月8日偵訊時、本院107年8月14日審理時均有具結乙節,有證人結文可稽(4488卷第82頁正面,本本院卷第106頁)。查具結的目的,本在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刑訴法第158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又證人林裕滄的證述具有信用性乙節,亦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辯稱:證人林裕滄為免偽證罪的處罰,因而在本院審理時作出與偵訊時一致的證述云云,實在是過於跳躍,沒有根據(其實證人林裕滄如果要逃避偽證罪的處罰,只要支吾含混其詞就可以,無須明確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㈣的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他,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應該是不足採信的。
㈤、關於證人林裕滄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的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他乙節,具有信用性的理由:
1、被告在偵查中(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8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63頁反面)的自白,而且被告的上開自白是具有信用性的,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2、證人林裕滄於警詢(警卷2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偵訊(4488偵卷第81頁正面、第84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9頁正面)之供述前後一貫,沒有變遷,應具有信用性。
3、證人林裕滄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7分35秒的時候表示「我們已經出發了」、「我們已經在半路了」,他所持用的系爭0000手機基地臺位置係在花蓮縣○○鄉○○段○○○○○○○號,到了同日下午1時50分37秒的時候,證人林裕滄又表示「龍哥,我們已經到○○了」,基地臺位置則係在花蓮縣○○鎮○○路○○號0樓乙節(也就是由南往北方向移動),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4488偵卷第65頁正面),參以證人林裕滄也證稱,他有在施用海洛因(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可見,證人林裕滄證稱,我從○○(證人林裕滄是住在花蓮縣○○鎮○○路○○○號,警卷1第26頁正面)到花蓮這麼遠,當然是要來買毒品等語(4488偵卷第81頁正面),是有客觀事實可以印證他所說的話。
4、證人林裕滄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又證稱:犯罪事實㈡這次,我確定向被告買的是海洛因,因為我回家施打以後精神比較好(4488偵卷第81頁正面)。從證人林裕滄有施用海洛因的不好惡習,加上犯罪事實㈡這次,他向被告拿到的「東西」,回家施打以後精神比較好,因而確認買到的是海洛因,可見,證人林裕滄證稱,犯罪事實㈡這次,他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具有合理性,應該也是可以採信的。
5、此外,被告在106年11月15日的時候,被警察扣到12小包的海洛因及1台電子磅秤(警卷2第12頁至第18頁,4488偵卷第93頁、第94頁),被告也供稱:扣到的海洛因是賣剩下的,賣海洛因的時候,會用扣案的電子磅秤去量,買賣時會用電子磅秤量(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可見,本案也有客觀證據來擔保證人林裕滄證述的信用性。
6、從證人林裕滄供出被告的時間經過來看,一般來說,共犯或證人於逮捕或最初受詢(訊)問後,經過相當(長)時間,才突然指控被告的時候,除非針對這樣的原委經過,有合理的理由存在,否則,對他的信用性判斷,有必要慎重的加以看待相視,相對於此,如果是在受詢(訊)問比較早期的時候,就供出被告的名字,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虛言癖、知能障礙或是有攀誣的徵候,不然是可以為肯定信用性的因子之一。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裕滄有虛言癖、知能障礙或有攀誣的徵候。經查,他是在106年4月19日司法警察一提出犯罪事實㈡譯文的時候,就指出被告是他的上手藥頭(警卷2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從上面的說明來看,應認他的證述是有信用性的。
7、雖然被告在105年12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 阿虎 (何湘虎)有去找你嗎?因為我電話中沒有『那個』啦」、「我很趕,我從昨天晚上等到現在」(4488偵卷第65頁正面),但被告同時也提到「靠邀,好啦,不方便沒關係啦」(4488偵卷第65頁正面),因此,假如依被告方面所說的,海洛因在提藥的時候,會很痛苦,才會在電話中提到:「沒有『那個』啦」、「我很趕,我從昨天晚上等到現在」(本院卷第98頁),所以犯罪事實㈡是他向證人林裕滄購買海洛因,但如果是這樣的話,被告怎麼又會說「好啦,不方便沒關係啦」(表示沒有也無所謂),從而,被告方面援依105年12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辯稱犯罪事實㈡是他向證人林裕滄購買海洛因,並以同譯文彈劾證人林裕滄的證述信用性,應該是不足採信的。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㈢-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有營利意圖的說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㈥所載的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乙節,已如前述。
㈡、被告知道販賣海洛因,會被判很重(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在這樣「冒險」情況下,沒有營利的意圖,實在是無法想像。
㈢、被告與證人林裕滄在105年時候才認識(本院卷第97頁反面),看不出有什麼深交,在證人林裕滄向他購買的前提下,被告有賺錢的推論,應該是合理的。
㈣、如果因為被告堅不吐露購毒的成本為何(因為不得強要被告自白)以致無法正確算出他賺的價差為何,進而認為被告不成立販賣毒品罪,實在是與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不符,而且如此操作的話,無異於宣告誠實的人,要被判重刑,狡辯的人可能逃脫罪責的反常識現象。
㈤、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也可以運用情況證據推論犯罪事實,從上開㈡至㈣所述證據,應該是可以合理推論被告是有營利的意圖。
六、法律的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在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㈥該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罰加重、減輕的理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的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均坦承犯行(4488偵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63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針對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既規定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所以犯罪事實㈡、㈣的部分,應該也可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金額分別有2,000元、3,000元,亦有達5,000元、12,000元,非甚低,然均非屬鉅額或大量之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可得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即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本案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上開㈠至㈢部分,依法先加(罰金刑部分)後減之。
㈤、關於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來源減輕其刑的理由:
1、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稱縣警局)107年1月29日花警刑字第1070005727號函文已敘明:縣警局未因被告的筆錄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原審卷第33頁,原審將書證放在證件袋)。
2、縣警局107年3月1日花警刑字第1070008475號函文更表示:被告雖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供述其曾向張智勝購買過2次海洛因毒品,然未提供與張智勝購買毒品的聯絡方式,且該證詞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無積極事證,無法就其供述毒品來源為張智勝部分偵辦;被告另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家興」男子,然未提供與綽號家興男子購買毒品的聯絡方式,且該證詞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甚且被告未向縣警局指明該綽號家興男子係 蔡家興 ,無積極事證,無法就其供述毒品來源為蔡家興部分偵辦;⒊縣警局未因被告的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卷第52頁、第52-1頁,原審將書證放在證件袋)。
3、縣警局107年6月25日花警刑字第1070031324號函文進一步表示:被告雖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勝 之人(經指認為張智勝),惟其指證均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僅警詢筆錄供述指證,查無被告與張智勝聯絡交易毒品的積極事證,且被告未於警詢筆錄供述他與綽號 阿勝者 購買毒品的聯絡方式、居住地點等,致縣警局無積極事證偵破被告所述張智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縣警局未因被告的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張智勝;被告供出上手來源張智勝之前,縣警局已於通訊監察譯文鎖定其毒品來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方面對於上開1至3所述沒有爭執,本院卷第87頁)。
4、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查縣警局於上開1至3的函文已明確提到:縣警局沒有因被告的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張智勝,可見,本案沒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所以本案應該沒有毒品條例第17項第1項的適用。
八、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依照上面所提到的證據及理由,應該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裕滄,而不是證人林裕滄販賣給被告(犯罪事實㈡),或是與證人林裕滄合資購買(犯罪事實㈣)。
㈡、關於原審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部分:
1、原審審酌被告知道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予販賣,應加非難,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㈥該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3月、8年、8年1月、9年、8年3月、8年乙節,有原審判決書乙份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2、查被告所犯的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的結果,應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的有期徒刑。
3、從上開2所述可知,原審就被告所犯的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上述1所述的刑度,是從法院可以量處的最低度刑度,略為往上加幾個月,不僅沒有違反外部界限,也沒有違反內部界限,而且量刑也尚稱妥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間(被告方面對於犯罪事實㈠、㈢、㈤、㈥該4罪原審量處的宣告刑,也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正面)。
4、被告所犯的6個罪,宣告刑加總一起的結果為:49年7個月,原審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卷第13頁正面),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的規定,等於打了對折。查立法者刪除刑法第56條的立法理由略為:適用連續犯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的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就本案的定執行刑部分,如果再往下打折的結果,等同於連續犯的規定,藉由合併定執行刑該機制「借屍還魂」,顯然與立法者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的意旨不合。又參照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計有6罪,法敵對意志甚為明顯,沒有量處相當的刑罰,不足以表現罪責原則,更難以使被告形成反對動機,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應該是妥適的。
㈢、原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均依法有據,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