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鴻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488號、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坤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林坤鴻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裕滄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其後隨即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與林裕滄。嗣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段○○○號10樓730之2號林坤鴻當時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2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詳後述)、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裕滄、 何湘虎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坤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此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曾坦承犯行,故就本案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金額分別有2,000元、3,000元,亦有達5,000元、12,000元非甚低,然均非屬鉅額或大量之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可得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即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本案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固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於此不揭露姓名),然因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關於其毒品來源之指述,經警請示檢察官認無法移送,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就其毒品來源續行偵查,有花蓮縣警察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予販賣,應加非難,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粉12包,經鑑定為海洛因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證,而經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供述: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亦係販賣所餘等語,是上開海洛因12包應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查獲之毒品,復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3618、4037、4086、4441、6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7、660、738、1063、2408、3060、38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76、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於本案被告最終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縱將毒品自盛裝之包裝袋中取出,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即便毒品鑑定曾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申言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2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查獲之毒品,隨所盛裝之海洛因,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當毋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所述為其所有,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使用量秤,即屬其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1張),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因該門號SIM卡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扣案行動電話內無門號SIM卡,且據被告所述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白色細砂1包並未檢出海洛因,有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其施用毒品使用,衡之現時確有施用毒品者會摻混他物在海洛因內施用,是被告所述上情非無可採,故認該包細砂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槍枝零件等物,客觀上亦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故此部分物品均不能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或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陸怡璇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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