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 志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訴人即被告 丁德 真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4、3765、4218、431
0、4311、4312、4313號;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張順志丁德真 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順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時間與 趙效文 聯絡後未久,在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共5次。
(二)張順志與丁德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張順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趙效文聯絡後未久,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由丁德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1次。
(三)丁德真與 羅小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羅小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吳 金松 聯絡後未久,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由丁德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金松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松1次。
(四)丁德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 張清漢 聯絡後未久,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幫助張清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趙效文、吳金松、同案被告羅小龍、被告張順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丁德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德真之辯護人就上開趙效文、吳金松、羅小龍、張順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德真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趙效文、吳金松、同案被告羅小龍、被告張順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丁德真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於證人趙效文、吳金松、同案被告羅小龍、被告張順志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順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丁德真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之犯行;另不否認有於104年12月6日與被告張順志通話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趙效文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工寮,當日趙效文有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有於104年6月26日與羅小龍通話時,羅小龍要求其去找吳金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拿出4小包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與趙效文一起吸食,伊沒有販賣的意思,錢也跟毒品沒有關係,是伊吸食完要走的時候,趙效文要伊拿欠張順志的錢交給張順志;又伊完全沒有去找吳金松,伊也不知道吳金松住哪裡,也沒有聯絡云云。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即被告丁德真與張順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部分:
1.證人趙效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6日與張順志通話,係要向張順志買一小包2公克4,500元之安非他命,通完話後的同日下午,是丁德真一人駕車到伊位於秀林村工寮找伊,丁德真當場交付2公克價值4,5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伊當場交付現金4,500元給丁德真;伊之後有施用這包安非他命,因為有提神的效果,伊確認該包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37頁)。
2.證人即被告張順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效文用公用電話打給伊要買安非他命,但沒有明講要多少量的安非他命,伊打電話給丁德真叫他幫伊拿安非他命給趙效文,譯文中「四桶」是指4克,「4拆」是4千元,伊叫丁德真拿4公克安非他命給趙效文,並跟趙效文收4,000元,後來是丁德真自己去趙效文的工寮找趙效文,趙效文只給丁德真3,500元,後來丁德真回來跟伊講這3,500元拿去買「星辰」點數,所以沒有拿現金回來給伊;丁德真跟趙效文交易完回來後當天,丁德真來伊住處時,伊就把這4公克安非他命還給丁德真,丁德真說只拿4包0.5公克共2公克之安非他命應該是丁德真自己凹走一半的安非他命,因為趙效文事後有向伊反應怎麼只有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106頁)。
3.基上,被告張順志與證人趙效文均一致陳述當日被告丁德真有交付2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而被告張順志指稱當日係要被告丁德真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為被告張順志之要求,實際交付及收受毒品者為被告丁德真及證人趙效文,而被告張順志指出趙效文事後有反應為何僅有2公克等情,堪認被告丁德真確有於104年12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後未久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德真當時係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4.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張順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德真持用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6日下午1時28分2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被告張順志:4桶給他就對了」、「被告丁德真:喔」、「被告張順志:你來我再拿給你,跟他拿4拆就對了」、「被告丁德真:好,這樣我知道。」、「被告張順志:這樣啊。厚」、「被告丁德真:喔喔,那我就知道了。喔喔」、「被告張順志:那我在這等你」、「被告丁德真:喔喔好好」等語,2人對話內容非常清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被告張順志、丁德真均自承此為其等於上述時間的通話無訛,被告張順志於原審並證稱:「4桶」係指4公克之安非他命,伊與被告丁德真談話是說臺語,因為臺語的緣故,所以「4拆」是指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就此被告丁德真雖辯稱:不知道「4拆」所指為何云云,但衡諸常情,毒品交易之對話為免於遭受查緝,時常避免明白指出毒品名稱、公克或金額,故常以其他用語代替,而上述對話內容以觀,丁德真在張順志稱「跟他拿,拿4拆就對了」等語後,係回應以表示瞭解之「喔喔」等語,未見丁德真有何對此語意有不明瞭之情形,足見丁德真應可知張順志係要伊向趙效文拿4,000元之意。是以依上述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張順志證述要求被告丁德真收取之金額,與丁德真所稱當日趙效文交付4000元之金額相符,而丁德真應最清楚實際收受之金額為何,雖被告張順志於偵查中證稱:趙效文只交給丁德真3500元,丁德真回來跟我講他拿去買星辰云云,然此為張順志聽自丁德真所述;而證人趙效文於偵查中雖證述當日交付予被告丁德真之金額為4,500元,惟張順志及趙效文所述之金額與前揭顯現之證據不合,故認定被告丁德真於交付趙效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趙效文係交付4,000元予丁德真等情。
5.證人趙效文於本院到庭後雖證稱:(辯護人問:你還記得你在104年跟張順志之間有毒品的往來嗎?)沒有。(問:當初在地檢署時,你跟檢察官說,你跟張順志之間有好幾次毒品交易,是否如此?)其實真正交易只有一次、兩次而已。(問:提示104他1358號卷第135頁,編號21、22是你與張順志的對話內容,這段對話的交易過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是我打電話給張順志,叫他過來工寮那邊,後來張順志沒有去,是 阿丁 去,阿丁去我就跟他講,問他請我用,結果沒有。阿丁要回去的時候,我就拿錢,叫他幫我順便拿給張順志,因為我那天領錢,張順志常常去新城撿石頭,要回去的時候會經過我那邊,有時候看我沒有吃的,就會買一些泡麵,我沒有錢的話,就先丟個一千多塊或幾百塊先借我,我那天是剛好領錢,想說錢多多少少還給張順志,結果張順志沒有去,是阿丁有過去,他要回去,我就叫他拿4千元給張順志。我並沒有跟他講這四千塊的用途是什麼。那天丁德真沒有帶毒品過去;我不知道那天丁德真為什麼要去找我,我剛好打給張順志,過差不多一、兩個小時,丁德真就來了。(問:丁德真說,他當天去那邊拿毒品,跟你一起施用,是用玻璃球,有無此事?)他是有請我用。(問:你剛剛為什麼說丁德真去找你沒有什麼事情?)丁德真有請我用,但他沒有帶很多,我沒有跟他買。丁德真以前沒有請我免費吃毒品,就那一次,他去我那邊只有去過兩次而已。(問:提示104他1358號卷第45頁,你跟檢察官說104年12月6日丁德真拿毒品給你,你就拿4500元給他,...,到底何者為真?)我忘記了,我那時候在吸毒品,頭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在分局的時候,有的根本不是買賣,警察也叫我承認,其實那錢根本不是買賣,他們硬要我承認。(問:你104年12月6日那天打電話給張順志,是要跟他買毒品嗎?)我忘記了。幾年前我有被張順志打過,我跟丁德真沒有糾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觀其證詞,就有關曾否向張順志購買毒品、丁德真於104年12月6日當日有無交付毒品、有無請其施用毒品等節,先是一概否認,所述不僅與被告張順志、丁德真於本院之自白不符,待辯護人告以其自己先前在偵查中或被告丁德真之供述內容後,又即改口承認有與張順志交易毒品、丁德真有免費請其施用毒品等情,其於本院之證詞明顯有意迴護被告2人或避重就輕而不可採信。
6.況且,證人趙效文於104年12月6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張順志,趙效文稱「老大你有空嗎?」,張順志稱「現在喔好好我先打電話看我朋友看有空嗎」,趙效文稱「上次那油好像加不怎麼夠!」,張順志稱「不可能不可能啦」,趙效文稱「喔好啦好啦那我等你」,張順志稱「我先打電話給他我怕他人不知道會不會去南部」等語,嗣後被告張順志即打電話給被告丁德真,張順志稱:「看有空嗎?幫我跑一趟 阿文 那裡,我在家裡這裡山邊這」,丁德真稱「我過去就好了啊我過去在拿給你嘛」,張順志稱:「啊,你那裡有嗎」,丁德真稱:「嘿呀。」張順志稱:「好阿你現在先幫我跑一趟」,丁德真稱「寮仔」等語,之後2人間接續有前揭本院勘驗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而張順志、丁德真聯絡後,證人趙效文隨即再聯絡被告張順志,問「怎樣」,張順志告以「現在要過去了」,嗣後張順志再聯絡丁德真問「你有拿過去嗎」,丁德真稱「我要到了剛才車發不動沒電現在好了,已經出發了已經到三棧過了」等語,之後約1個多小時,丁德真乃聯絡張順志問其有無在家,並稱「過去那裡喔」,張順志則稱「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見他字第1358號卷第135頁),觀其前後證人趙效文、被告張順志、丁德真間之電話內容,明確可知證人趙效文先聯絡張順志,張順志告以要聯絡其朋友,之後隨即聯絡丁德真,告知丁德真拿「4桶」給趙效文,再跟趙效文拿「4拆」,丁德真答應後,張順志即通知趙效文要過去了,之後張順志再聯絡丁德真確認有無拿過去,約過1個多小時後,丁德真再主動聯絡張順志其要過去找張順志,明顯證人趙效文於本院所證:不知道那天丁德真為什麼要去找我云云,並非實情,而證人趙效文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順志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可佐,應屬實情。
7.被告丁德真固辯稱:趙效文交給伊4,000元,係要還他欠張順志的錢云云,然非但被告張順志始終陳稱被告丁德真並未將自趙效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伊明確,且其於原審證稱:趙效文都是打電動的時候跟伊借幾百元而已,都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所以不算金錢糾紛,趙效文應該沒有還錢,而伊也沒有要求趙效文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179頁),則依被告張順志所述,趙效文顯無於被告丁德真交付毒品予其之際,託被告丁德真轉交欠款予被告張順志之理,被丁德真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8.又證人 蘇敏凱 於原審證稱其曾開車載被告丁德真前去趙效文在秀林之工寮,但其都待在車上,完全沒有看到丁德真和趙效文在做什麼,丁德真拜 託伊 載他去收錢等語,然而其係聽自被告丁德真所述,並未見聞丁德真、趙效文交易過程,其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丁德真之認定。
9.辯護人另為被告丁德真辯稱:張順志稱丁德真打電話說當天就把錢花掉拿去買遊戲點數,但監聽譯文中並無此內容,且如丁德真未拿錢給張順志,張順志怎會把毒品補給丁德真等語,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德真向張順志表示「已經出發已經到三棧過了」等語,之後約1個多小時,即聯絡張順志欲前去找張順志,對照丁德真先前電話中所述「我過去就好了啊我過去再拿給你嘛」,以及張順志回答「啊..你那裡有嗎」等語,可知販賣予趙效文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先由丁德真交付予趙效文後,丁德真再前去找張順志拿回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張順志雖表示丁德真把錢花掉等語,但此為張順志與丁德真間日後如何返還上開金錢之問題,並不足以認為張順志不可能補給丁德真甲基安非他命。又張順志於原審稱丁德真在電話中說拿去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然張順志於偵查中並未說丁德真是在電話中說拿去花掉(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106頁),且於原審作證時對於事後如何補還丁德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稱忘記或記憶模糊,剛入獄時記憶較深刻,且向檢察官把事情經過說明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足見張順志稱丁德真在電話中說拿去花掉了等語,應是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以此認張順志所言不實。
10.從而,證人趙效文交付被告丁德真之4,000元為向被告張順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之事實,已據證人趙效文、被告張順志證述明確,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且從被告張順志與丁德真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2人間於電話中已達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之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而於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趙效文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即被告丁德真與同案被告羅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松部分:
1.證人吳金松於偵查中結證:伊找羅小龍買1,000元0.4公克的安非他命,羅小龍說他身上沒有要打電話給朋友問,在凌晨1時31分時伊問羅小龍找的朋友到底到了沒,羅小龍說要再問問看,在這通電話講完沒多久,有一個年約30歲許的男性到花蓮市○○路○號伊當時住的「○○飯店」樓下找伊,該男子不是被告丁德真,該男子就拿了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0.4公克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伊拿了1,000元給該男子等語(見他字第1358號卷第77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吳金松先打電話給伊要找伊買安非他命,但伊在睡覺不想出門,而且伊當時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伊跟吳金松說伊找朋友拿安非他命給他,伊打電話給被告丁德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叫被告丁德真拿安非他命給吳金松,被告丁德真有跟伊說有叫一個年約20幾歲伊們都叫「 阿弟仔 」的小弟送安非他命給吳金松等語(見他字第1358號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
3.證人吳金松、羅小龍之上開證述,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被告丁德真亦不否認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對話內容為當日其與同案被告羅小龍之對話,是證人吳金松當日欲向同案被告羅小龍購買毒品,而同案被告羅小龍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德真,請被告丁德真與吳金松為交易毒品之事實,可堪認定。
4.被告丁德真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德真於警詢時供稱:藥是從我這邊出的、後來叫一個阿弟仔去、(問:去那裡交易?)如果沒記錯應該是那個。(問:○○飯店那?)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勘驗筆錄)等語;其於105年6月4日偵查中承稱:羅小龍打電話給 伊拜託伊 去找吳金松,因為吳金松要找羅小龍買毒品,羅小龍說人在外面走不開,請伊幫忙拿安非他命給吳金松,安非他命就由伊先出,羅小龍請「阿弟仔」來找伊,在凌晨1時17分通話完20分鐘後,「阿弟仔」來找伊,當時身上安非他命量不多,就拿0.5公克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阿弟仔」,伊就叫「阿弟仔」送安非他命到花蓮市○○路○○飯店樓下給吳金松,地點是羅小龍跟伊說的,就由「阿弟仔」交付安非他命給吳金松,因為羅小龍在電話中有跟伊說「一定要跟他算喔」,所以伊知道羅小龍是要賣安非他命給吳金松等語(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52頁),就前揭時間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交付
0.5公克,價值1,000元予吳金松之情節,與證人吳金松、羅小龍證述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相吻合。
5.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吳金松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丁德真當時不知道伊住在「○○飯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背面),但自附表三編號1所示當日被告丁德真與同案被告羅小龍間第1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察,同案被告羅小龍要被告丁德真前去「找 紅毛 」時,被告丁德真僅詢問「找他然後呢」,可見被告丁德真於當時確已知綽號「紅毛」之吳金松其人,而該通對話中被告丁德真均未詢問應至何處找吳金松,同案被告羅小龍對於被告丁德真未詢問地點亦無疑問,果若被告丁德真當時不知吳金松住所,則被告羅小龍應會進一步告知被告丁德真吳金松所在地點,復參以證人吳金松於原審證述其住在「○○飯店」約3、4月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78頁背面),益徵被告丁德真應早已知悉吳金松當時之住所為「○○飯店」,不需於電話中再次確認地點。
6.被告丁德真之辯護人雖為丁德真辯護以:被告丁德真並非一開始就知道地點是「○○飯店」,丁德真於警詢時回答是警方先提示丁德真說交易地點在「○○飯店」等語,而經原審勘驗卷附警詢光碟,就交易地點之問答略以:「員警:去哪裡交易?送去哪個地方給他?」、「被告丁德真: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那個」、「員警:○○飯店那?」、「被告丁德真:嘿」、「員警:是嗎?」、「被告丁德真:對啊」、「員警:因為你本來就是那裡人嘛,你戶口也是在那裡嘛?」、「被告丁德真:嘿(點頭)」、「員警:拿藥?」、「被告丁德真:○○飯店」、「員警:○○飯店?」、「被告丁德真:嘿」、「員警:花蓮市齁?」、「被告丁德真:嘿」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固然係由詢問員警直接詢問被告丁德真交易地點是否在「○○飯店」,但經員警多次與被告丁德真確定地點是否係「○○飯店」,被告丁德真均給予肯定之回答,被告丁德真亦未能合理說明如未請綽號「阿弟仔」之人至「○○飯店」交付毒品予吳金松,何以在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肯定交易地點是在「○○飯店」。又縱使員警於被告丁德真以不明確之回答即「應該是那個」後,以誘導方式為詢問,仍非不合法之詢問,且不足以此推翻前述證據所顯示被告丁德真顯然知道吳金松住在「○○飯店」之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德真之認定。
7.辯護意旨另以:丁德真係敷衍羅小龍,根本沒有派阿弟仔之人去找吳金松等語,然倘若丁德真未派阿弟仔之人前去找吳金松,何以會在羅小龍再次電話詢問時,說「已經到了」?且吳金松亦確實於詢問羅小龍找的朋友到底到了沒,羅小龍說要再問問看之後沒多久,即有一個年約30歲許的男性到花蓮市○○路○號伊當時住的○○飯店樓下找吳金松等情(參前揭吳金松之證詞),足見被告丁德真應確有派阿弟仔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松無訛。
8.從而,被告丁德真與同案被告羅小龍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予吳金松之事實,同堪認定。另無證據證明該名阿弟仔之人知悉所交付予吳金松之物為毒品之事實,爰不認定其與丁德真、羅小龍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予吳金松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此外,就被告張順志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及被告丁德真有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事實,分別經證人趙效文、張清漢證述屬實,復有原審105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4年聲監字第000219號、104年聲監字第00021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19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所附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849號刑案偵查卷第3-8頁、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16-2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2人分別於上揭時間,以上揭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之購毒者,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本案被告丁德真受張清漢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張清漢,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張清漢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
(二)是核被告張順志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德真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丁德真、同案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丁德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順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1年1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德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減輕事由:
1.被告張順志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丁德真就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又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8月29日新警刑字第106001257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8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9936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138頁),是本案被告2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順志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本案均是趙效文主動向被告張順志要毒品,被告張順志與趙效文感情很好,本來沒有收錢的意思,但因為趙效文不好意思才給錢,當時被告張順志為了多賺一些錢給妻兒,半推半就收下,被告張順志販賣對象單一,與中、大盤販賣毒品不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德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德真辯護以:本案如法院認為有罪,請審酌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張順志、丁德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圖利,縱獲利非鉅,但其販賣次數並非單一,亦非偶然為之,其助長毒品流通,實已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張順志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被告丁德真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被告張順志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德真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0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張順志、丁德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德真附表二編號3之刑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被告張順志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丁德真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八)被告張順志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已經本院敘述不合上開規定之理由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張順志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定執行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亦顯已從輕,故被告張順志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丁德真部分猶執陳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殊不足採,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非可取,亦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沒收:
1.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部分: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順志所有,且供被告張順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丁德真所有各節,經被告張順志、丁德真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101頁、警卷第3頁、他字第1357號卷第47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且分別供被告張順志、丁德真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此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就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及被告丁德真與同案共犯羅小龍共同所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連帶追徵。
4.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除被告張順志附表一編號3部分外(參後述),應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由被告丁德真收取,已如前述,基於前開說明,就被告張順志附表一編號3部分,自無庸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江昂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德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一┌─┬────┬────┬───┬───────────┬──────────────┐│編│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第一審判決主文││號│││對象│││├─┼────┼────┼───┼───────────┼──────────────┤│1│民國104│趙效文位│趙效文│趙效文以門號0000000000│張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年11月12│於花蓮縣││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日下午3│○○鄉○││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時15分許│○之工寮││動電話相約後,以800元│0000000000號SIM卡││││││之代價,向被告張順志購│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1公克(含袋),並當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交付800元予被告。│額。││││││││├─┼────┼────┼───┼───────────┼──────────────┤│2│104年11│花蓮縣○│趙效文│趙效文以門號0000000000│張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5日晚│○鄉○○││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間8時3│○加油站││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分許│││動電話相約後,以2,000│0000000000號SIM卡││││││元之代價,向被告張順志│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2公克(含袋),並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順志。││├─┼────┼────┼───┼───────────┼──────────────┤│3│104年12│趙效文位│趙效文│趙效文以門號00-0000000│張順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6日下│於花蓮縣││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張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午2時50│○○鄉○││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行動電話│││分許│○之工寮││動電話相約後,被告張順│門號0000000000、○││││││志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000000000號SIM卡各││││││告丁德真持用之門號0000│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由被告丁德真前往交付2│丁德真連帶追徵其價額。││││││公克(含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趙效文當場交付4,000元│││││││予被告丁德真。││├─┼────┼────┼───┼───────────┼──────────────┤│4│104年12│趙效文位│趙效文│趙效文以門號0000000000│張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2日中│於花蓮縣││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午12時53│○○鄉○││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分許│○之工寮││動電話相約後,以2,000│0000000000號SIM卡││││││元之代價,向被告張順志│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2公克,並當場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000元予被告張順志。│額。│├─┼────┼────┼───┼───────────┼──────────────┤│5│104年12│趙效文位│趙效文│趙效文以門號00-0000000│張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6日中│於花蓮縣││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張順│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午12時45│○○鄉○││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分許│○之工寮││動電話相約後,以4,000│0000000000號SIM卡││││││元之代價,向被告張順志│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4公克(含袋),被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張順志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額。││││││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皮」之小│││││││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沙皮」前往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4,000元後,轉│││││││交予被告張順志。││├─┼────┼────┼───┼───────────┼──────────────┤│6│104年12│花蓮縣○│趙效文│趙效文以門號0000000000│張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9日下│○鄉○○││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午3時3│村「統冠││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分許│超商」對││動電話相約後,以2,000│0000000000號SIM卡││││面││元之代價,向被告張順志│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2公克(含袋),被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順志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綽號「沙皮」│││││││之小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沙皮」前往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2,000元後,轉交予被告│││││││張順志。││└─┴────┴────┴───┴───────────┴──────────────┘附表二┌─┬────┬────┬───┬───────────┬──────────────┐│編│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第一審判決主文││號│││對象│││├─┼────┼────┼───┼───────────┼──────────────┤│1│104年12│趙效文位│趙效文│趙效文以門號00-0000000│丁德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6日下│於花蓮縣││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張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午2時50│○○鄉○││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行動電話│││分許│○之工寮││動電話相約後,被告張順│門號0000000000、○││││││志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000000000號SIM卡各││││││告丁德真持用之門號0000│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由被告丁德真前往交付2│張順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公克(含袋)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效文,│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趙效文當場交付4,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被告丁德真。││├─┼────┼────┼───┼───────────┼──────────────┤│2│104年6│花蓮縣花│吳金松│吳金松以門號0000000000│丁德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6日凌│蓮市○○││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共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晨1時37│路「○○││羅小龍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行動電話│││分許│飯店」││號行動電話相約購買第二│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000000000號SIM卡各││││││由羅小龍以前開門號與被│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告丁德真持用之門號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羅小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丁德真將0.4公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含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之小弟,前往交付予吳│││││││金松,並收取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丁德真。││├─┼────┼────┼───┼───────────┼──────────────┤│3│104年11│花蓮縣新│張清漢│張清漢以門號0000000000│丁德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月13日晚│城鄉加油││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間7時28│站││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動電話,要被告丁德真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助其尋找毒品來源,嗣被│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丁德真向 盧鎮東 (所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時,追徵其價額。││││││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0.5公克(含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張清漢,而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被告丁德真與同案共犯羅小龍之對話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及內容││號│││├─┼───────┼───────────────────────────┤│1│104年6月26日│發話人:0000000000號吳金松(B)│││凌晨1時12分23│受話人:0000000000號羅小龍(A)│││秒│A:你誰?││││B:紅毛││││A:怎樣?││││B:我有朋友來找啦…你有空嗎…電話講那麼多││││A:我在睡覺你打電話給我你說我有空嗎││││B: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你在睡覺││││A:好,你等我電話,等下我叫我朋友送過去,我現在在休息││││了││││B:快點好不好││││A:好│├─┼───────┼───────────────────────────┤│2│104年6月26日│發話人:0000000000號羅小龍(A)│││凌晨1時17分35│受話人:0000000000號丁德真(B)│││秒│A:阿丁能不能麻煩你一件事?││││B:什麼事?││││A:那個,你去那個「找紅毛」一下好不好││││B:我去找紅毛?││││A:對對對因為我現在人在外面走不開││││B:然後呢?││││A:你懂我意思嗎?││││B:找他然後呢││││A:就這樣子啊,然後你跟他「算」就好了,好不好,你懂我││││意思嗎││││B:好││││A:再麻煩一下│├─┼───────┼───────────────────────────┤│3│104年6月26日│發話人:0000000000號羅小龍(A)│││凌晨1時18分33│受話人:0000000000號丁德真(B)│││秒│A:對了,你去的時候記得跟他講那是你的喔,你懂我意思嗎││││,跟我無關喔,你不能不能,一定要跟他算喔││││B:嗯嗯嗯││││A:好好好││││B:他電話幾號?││││A:0000000000│├─┼───────┼───────────────────────────┤│4│104年6月26日│發話人:0000000000號羅小龍(A)│││凌晨1時19分34│受話人:0000000000號吳金松(B)│││秒│A:紅毛││││B:嗯││││A:我已經叫人家跟你處理了││││B:多久││││A:他等下就會打給你了│├─┼───────┼───────────────────────────┤│5│104年6月26日│發話人:0000000000號吳金松(B)│││凌晨1時31分47│受話人:0000000000號羅小龍(A)│││秒│B:到了沒?││││A:還沒打給你喔││││B:還沒││││A:我處理一下│├─┼───────┼───────────────────────────┤│6│104年6月26日│發話人:0000000000號羅小龍(A)│││凌晨1時32分21│受話人:0000000000號丁德真(B)│││秒│A:丁老闆你有沒有要去││││B:已經去了啊││││A:你叫誰去?││││B:一樣啦││││A:什麼一樣我說你叫誰過去││││B:就一樣啊,「阿弟仔」││││A:啊怎麼人家打電話過來說沒有啊││││B:已經到了啦││││A:好││││B:等下我會跟你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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