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黃露萍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近藤千春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應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此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提起上訴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亦無不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述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命第一審共同被告方○○與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對該部分之上訴。而該部分又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原審法院倘認為上訴人○○客運公司一人對於第一審該判決部分之上訴,已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時,就上訴為有理由部分,即應併列方○○及甲○○二人為第二審之上訴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原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林○○、蘇林○○視同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不無誤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近藤千春(下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露萍(下稱上訴人)與黃建華應連帶賠償損害,原審亦判命上訴人及黃建華應連帶給付如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建華則未上訴。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詳後述),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黃建華,故連帶債務人黃建華雖未上訴,揆諸前開見解,自併列黃建華為共同訴訟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經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詳如下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黃建華,本判決自毋庸並列黃建華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又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參、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黃建華、 鍾詠潔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9,65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黃建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10,350元,由上訴人、黃建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 鍾永潔 之訴,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之諭知,乃係被告黃露萍、黃建華之漏載,應予更正),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其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其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黃建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前開上訴部分予以審究。
肆、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原爭執被上訴人所受「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有疑慮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2日1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開元港旁徒步行走,遭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往前撞擊(見板調卷第
84、85、94、95頁),經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於當日診斷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見板調卷第8頁)。被上訴人即自104年2月23日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就診,依該院104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為1.「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2.「疑似頸椎滑脫」;104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為1.「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2.「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見原審卷第67、68頁、板調卷第9頁);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25日、105年1月1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則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見原審卷第69至84頁)。另依 永頤骨 外科診所106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經診斷為「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說明「病人於6月22日就診安排於郭綜合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掃描檢查,證實上述診斷,與2年前掃描比較並沒有更嚴重,不宜低頭及手懸空,及搬重物,此外不宜劇烈運動如滑雪,不宜劇烈衝撞運動」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經本院檢附前開資料,函詢成大醫院,請該醫院說明被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詳細的病名為何;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104年2月22日11時許機車撞擊所造成?前開傷害與機車駕駛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於107年5月17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6788號書函及所附診斷資料摘要表及相關病歷,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3日初次就診時,明顯之外傷,即為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因頸部疼痛嚴重,故安排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發現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故之後的診斷書會加入此一診斷。椎間盤突出可能是頸椎退化性疾病造成,也可能因外傷造成,故可能有相關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成大醫院前開書函,上訴人業已表示就椎間盤突出與車禍間的因果關係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爭執被上訴人須舉證已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許可證明,始得主張工作損失乙節,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上訴人可以在臺灣工作部分,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二、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均援引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另爭執事項增加有關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是否受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及慰撫金是否過高(見本院卷第105頁)。
三、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就爭執事項,補充如下:
(一)協議簡化爭點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之目的:考其89年2月9日增訂前開條款之立法意旨係以:「為使行準備程序之法官行事有據,並使準備程序之進行確能恰如其分,爰於第一項規定闡明訴訟關係得行之事項。」、「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就制度設計之目的而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爭點協議之內容: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協議簡化爭點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兩造已達成爭點之協議者,如無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事,即具備訴訟上契約之法效,應受拘束,依法不得再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系爭大樓為地上一層之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設計、監造人為被上訴人,承造人為○○公司,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時均不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法院自應受拘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5、實務有以下之實例:
(1)「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兩造就此協議簡化爭點,刪除此項爭點,由上訴人撤回時效抗辯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事實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同意將『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本此行言詞辯論並作為裁判之基礎,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伊得 追復爭執並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之不當,亦屬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自王○○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將被告王○○之繼承人王○○於附圖標示A、B、C、D、E部分興建鋼筋混凝土之二樓建物,嗣『由被告王○○繼承』之情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自應受其拘束;...。
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接手完成系爭建案,以添附及勞務提供等增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獲有無法律原因之利益,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權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兩造於第一審法院,即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其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一節,已陳述一致,復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將被上訴人以起造人之身分,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寓有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點達成協議之意。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推定原始取得,上開協議並無法律上推論之顯然錯誤可言,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使其發生有訴訟程序上之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是教授日文工作,椎間盤突出應不至於導致完全無法教授日文,亦即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工作的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4頁背面)。惟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民事答辯狀,就被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4年3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期間,於成大醫院就診,醫囑建議修養至105年8月15日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被上訴人因104年2月22日系爭車禍事故,經105年7月15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修養1個月(即至105年8月15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亦未對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不能工作乙節有所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僅係爭執被上訴人須舉證已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許可證明,始得主張工作損失(見原審卷第139、149頁)。原審因而就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損失部分,不爭執事項援引成大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至84頁),記載被上訴人需休養,協議「故原告自104年0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前揭105年0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1個月(係指至105年08月15日)止,合計為17個月22天。
兩造同意:合計為18個月。」、「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時,則兩造同意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18個月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5頁),顯然兩造在原審經協議後,已合意在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先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始得在臺灣工作無理由)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以基本薪資計算18個月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自認被上訴人在該18個月係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且不能工作之程度為百分之百,始以基本薪資計算該段期間減少收入之損失,揆諸前開見解,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到拘束,經核上開協議亦無法律上推論之顯然錯誤,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使其發生有訴訟程序上之拘束力,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失合計360,144元,為有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就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指參照)。
2、原判決就慰撫金部分,業已斟酌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即「五、兩造之經濟、地位:(一)原告年逾33歲(00年00月出生)、在系爭車禍104年02月22日發生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並在補習班擔任日語教師。於104年曾任職『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本外語老師(第85頁、第109頁:104年所得資料影本)。(二)被告方面:(1)被告黃露萍年逾18歲(00年00月出生)、高中畢業(原判決誤在肄業,下同)。父母於97年05月01離婚後,約定由被告黃建華(即父)監護(第20頁、第115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1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在冷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2)被告黃建華(即與被告鍾詠潔離婚後,約定為被告黃露萍之監護人)。年逾45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第119頁、板調卷第100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279,360元,名下無財產(第121頁至第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被告鍾詠潔(即被告黃露萍之生母)。年逾45歲(00年00月出生)、雅美族原住民、高職畢業(第125頁、板調卷第108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4,863元,名下無財產(第126頁至第1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以賣魚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及「(2)參酌①原告年逾33歲(00年00月出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並在補習班擔任日語教師。②被告黃露萍:年逾18歲、高中畢業、父母已離婚、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在冷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③被告黃建華:年逾45歲、高職畢業,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279,360元,名下無財產。④被告鍾詠潔:年逾45歲、原住民、高職畢業,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4,86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以賣魚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3)①被告黃露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③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挫傷;頸椎第5節、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後續之就醫門診之次數、復健之次數,已依醫囑須休養之期間已長達18個月,暫時無法作滑雪等激烈運動,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持續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④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⑥原告質疑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⑦兩造在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調解時,原告表示:最少之請求金額為65萬元,惟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⑧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⑨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00,341元為適當。則原判決詳予斟酌並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而前開情狀,在本院審理時並無顯著改變(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自承無照騎乘機車,機車是向親戚所借,本案車禍前僅在自家附近騎過一小段路,沒有騎過這麼遠。就審判長問以:「在車禍發生當時,對於摩托車操作是否不太熟悉?」答稱:「當時騎沒有多久。」等加害情節及程度,本院認原判決所衡量之慰撫金300,341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認原判決慰撫金過高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近藤千春訴訟代理人陳芬芬律師被告黃露萍法定代理人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黃建華被告鍾詠潔上一人王舒慧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露萍、黃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露萍於民國104年02月22日上午約11時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開元港附近時,因邊騎邊看開元港之風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自後往前撞擊:在同向、前方,徒步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第5節、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項目、費用:
(一)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515元{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106年度板調卷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板調卷)第12頁至第74頁原證2:門診收據、醫療收據影本)。
(二)因就醫、門診所支出合計48,000元之交通費用:{板調卷第10頁至第74頁原證2:小計65次之就醫診斷收據影本;第75頁至第79頁原證3:小計127次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復健記錄表},合計192次就醫診療、復健,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為250元,則共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8,000元(計算方式:192次往返每次250元)。
(三)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合計360,144元:原告自104年0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前揭成大醫院105年0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1個月(係指至105年08月15日)止,合計為17個月22天。而原告於102年、103年、104年曾經在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日語老師,故原告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18個月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合計為360,144元(計算方式:每月20,008元18個月)。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並在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日語老師。因系爭傷害後,經過數十次之就醫門診、復健,已依醫囑須休養之期間已長達18個月之久,目前仍不宜低頭及手懸空及搬重物,此後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如滑雪、衝撞等運動,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而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後,從未慰問、道歉、和解,爰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黃露萍在父母於97年05月01離婚後,約定由被告黃建華(即父)監護,則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露萍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黃露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鍾詠潔,為被告黃露萍之生母,惟被告在黃露萍鈞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78號少年調查事件中,自承與被告鍾詠潔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且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二人均在蘭嶼停留,且被告鍾詠潔係以被告黃露萍監護人之身分,領取被告黃露萍之交通違規罰單。故被告黃建華、鍾詠潔離婚時,雖約定由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露萍之監護人,但實際上被告黃建華與鍾詠潔為共同監護被告黃露萍之人,被告鍾詠潔亦為實際上之監督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鍾詠潔應與被告黃露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五、對被告答辯的陳述:依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證14),原告係因來台依親配偶 陳禹芳 (即原告配偶),而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而依該居留證內,有「依親-妻-陳禹芳,持証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故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之規定。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9,659元,及自106年04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4月06日寄存最後被告之日後10日,板橋卷第119頁至122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46頁至第149頁:筆錄}。
參、被告黃露萍、鍾詠潔則以:
一、成大醫院於104年0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2.疑似頸椎滑脫。」,則原告事後所發生: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請鈞院斟酌是否調閱馬偕醫院的病歷資料,以判斷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二、原告固因104年02月22日之系爭車禍事故,經105年07月15日成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一個月(即至105年08月15日,合計為18個月),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則原告須舉證:已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許可證明,始得主張前揭之工作損失。
三、被告黃露萍未成年、高中畢業、無財產,目前在冷飲店打工,月薪約20,000元。被告鍾詠潔為原住民、高中畢業、無財產,目前在賣魚,月收入約15,000元。又斟酌原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等節,請斟酌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以下(第149頁至第150頁:筆錄)。
肆、被告黃建華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50頁至第15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在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調解時,
(一)原告表示:最少之請求金額為65萬元。
(二)被告3人表示:願給付25萬元(第100頁:該調解筆錄)。
二、被告黃露萍騎乘機車撞擊原告之經過:
(一)兩造之警詢筆錄:
(1)被告黃露萍方面:依附在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106年度板調卷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即板調卷)第95頁臺東縣警察局蘭嶼派出所104年02月22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①「(警員問: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黃露萍答:104年02月22日11時10分。地點○○○鄉○○○路開元港旁。」。②「(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黃露萍答:我是騎機車(係指車牌為000-000號),從統一超商往椰油村(北向南方向)行駛,騎在道路的左側,因為我邊騎邊看右側開元港的風景,不小心就撞上走在路上的行人(係指原告)。」。③「(警員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被告黃露萍答:我不清楚距離對方多遠,當我轉頭看前方時,才發現對方距離很近。我已來不及煞車。」。④「(警員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被告黃露萍答:是撞到對方的背部。..。」。⑤「(警員問:你有無攜帶行照?有無攜帶駕照?)被告黃露萍答:未帶駕照(無駕照)」(第59頁:該記錄表影本)。⑥「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都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該談話記錄表影本)。
(二)原告方面:①「(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及肇事經過情形?)原告答○○○鄉○○○路、(7-11)超商往開元港(北向南)行走。我走在道路右側邊,突然遭後方車輛撞擊,撞到我的背面腰部,我我的身體往前翻滾。」。②「我當時走在道路邊、速度恨慢」。③「..我被撞擊後,造成腰部、肩部、脖子疼痛、左手拇指擦傷。」等語(第94頁:該談話記錄表影本)。
(三)造成原告至少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挫傷(即系爭傷害,板調卷第9頁、第68頁至第83頁原證10:成大醫院自104年03月02日起所陸續開立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第5節、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則由本院審酌)。
(四)依: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38頁:被告黃露萍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
(五)據上,被告黃露萍於104年02月22日上午約11時許,未領有系爭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駛至開元港附近時,因邊騎邊看開元港之風景,而未注意前車狀況,而發生自後往前撞擊:在同向、前方,徒步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至少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挫傷之侵權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
(六)被告黃露萍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且該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板調卷第88頁至第98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12月23日信警交字第1050036768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表、談話紀錄表、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項目、費用:
(一)醫療費合計41,515元(板調卷第12頁至第74頁原證2:門診收據影本,第42頁至第66頁:醫療收據影本)。
(二)因就醫、門診所支出合計48,000元之交通費用:(板調卷第10頁至第74頁:合計65次之就醫診斷收據影本;第75頁至第79頁原證3:合計127次之成大醫院復健記錄表),合計192次就醫診療、復健,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為250元,則共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8,000元(計算方式:192次往返每次250元。
(三)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損失之部分:
(1)依第67頁至第84頁原證10:成大醫院自104年03月02日至105年07月15日陸續所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內,均記載:原告需休養等語(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2)成大醫院陸續所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載:「應診日期」、「病名」、「醫師囑言」之內容:
①「104年03月02日」、「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病人
因上述原因0000-0-00,2015-3-2本院門診,病人約需休養兩週」(第67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②「104年03月16日」、「1.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2.疑似
頸椎滑脫。」、「病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2015-3-2,0000-0-00本院門診,病人約需再休養四週」(第68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③「104年04月22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民
國104年04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69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④「104年05月20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201
5/4/8、2015/4/22、2015/5/6,2015/5/2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2015/4/8至2015/5/20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18次,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0頁:
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⑤「104年06月17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201
5/4/8、2015/4/22、2015/5/6,2015/5/20、2015/6/05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2015/4/8至2015/6/05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30次,建議持續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1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⑥「104年07月03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201
5/6/7、2015/07/02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2015/4/8至2015/6/05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30次,建議持續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2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⑦「104年08月0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201
5/7/15、2015/08/05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3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⑧「104年08月20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病因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74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⑨「104年09月18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病因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75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⑩「104年10月12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疾病因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75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⑪「104年11月06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病因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持續休養一個月並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76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⑫「104年12月04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病因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持續休養接受一個月並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且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77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⑬「104年12月2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78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⑭「105年01月1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79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⑮「105年03月11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80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⑯「105年04月1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81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⑰「105年05月27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82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⑱「105年06月17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83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⑲「105年07月15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人因上
述原因,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第84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3)成大醫院於105年07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係指原告)因上述原因(係指頸椎椎間盤突出),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宜避免激烈衝撞性運動。」等語(該證明書影本)。
(4)故原告自104年0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前揭105年0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1個月(係指至105年08月15日)止,合計為17個月22天。兩造同意:合計為18個月。
(5)原告在系爭車禍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且在102年、103年、104年曾經在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日語老師(第85頁原證11: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今日原告所庭呈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
(6)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時,則兩造同意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18個月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一)民法: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⑤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38頁:被告黃露萍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
(四)就業服務法:①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②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五、兩造之經濟、地位:
(一)原告年逾33歲(00年00月出生)、在系爭車禍104年02月22日發生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並在補習班(即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語教師。於104年曾任職「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本外語老師(第85頁、第109頁:104年所得資料影本)。
(二)被告方面:
(1)被告黃露萍年逾18歲(00年00月出生)、高中肄業。父母於97年05月01離婚後,約定由被告黃建華(即父)監護(第20頁、第115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1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在冷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2)被告黃建華(即與被告鍾詠潔離婚後,約定為被告黃露萍之監護人)。年逾45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第119頁、板調卷第100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279,360元,名下無財產(第121頁至第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被告鍾詠潔(即被告黃露萍之生母)。年逾45歲(61年06月出生)、雅美族原住民、高職畢業(第125頁、板調卷第108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4,863元,名下無財產(第126頁至第1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以賣魚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
六、依卷附第86頁永頤骨外科診所於106年06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在醫師囑咐欄記載:「病人於6-22就診安排於郭綜合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掃描檢查,證實上述診斷(係指①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②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與2年前掃描比較,並沒有更嚴重,不宜低頭及手懸空節搬重物,此後不宜劇烈運動如滑雪,不宜劇烈衝撞運動。」(該證明書影本)。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4月17日送達最後被告(板橋卷第119頁至122頁:最後於106年04月06日寄存最後被告之送達證書回證)。
八、原告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58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頸椎第5節、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一)按原告在警詢筆錄記載「..我被撞擊後,造成腰部、肩部、『脖子疼痛』..。」等語(第94頁:東縣警察局蘭嶼派出所104年02月22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另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二)③)。
(二)另參酌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之翌日(即104年02月23日)即至成大醫院看診,此後至105年08月26日止,每間隔2個禮拜或1個月間,均會再至該醫院門診(板調卷第12頁至第74頁:門診收據影本)。而依該醫院於104年03月1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記載:「1.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2.疑似頸椎滑脫』。」、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2015-3-2,0000-0-00本院門診,病人約需再休養四週」(第68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故原告在系爭車禍後即發生「疑似頸椎滑脫」之症狀。嗣在該醫院104年04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即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04年04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第69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據上,原告於104年02月22日發生遭系爭機車自背後撞擊之系爭車禍事故後,已造成脖子之疼痛,翌日經就診後即發現有「疑似頸椎滑脫」之症狀,再經104年04月22日門診後即確定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而即陸續為進行復健治療。故本院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與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在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以觀,已足以判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明確。故被告請本院院斟酌是否調閱馬偕醫院的病歷資料,以判斷: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乙節,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二、原告因被告黃露萍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已支出必要之①醫療費合計41,515元、②因就醫、門診所支出合計48,000元之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三、原告因被告黃露萍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合計360,144元: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經查:原告於101年06月18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配偶陳禹芳結婚(第167頁:戶籍查詢資料)後,嗣以依親陳禹芳為原因,於102年09月09日獲准換領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系爭居留證,第163頁:該居留證影本),而該居留證內載「依親-妻-陳禹芳,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另依原告於102年度至104年度即在「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本外語老師(第85頁、第10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故被告黃露萍、鍾詠潔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認為原告須舉證:已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許可證明,始得主張前揭之工作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二)據上,原告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無須先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得在中華民國工作之許可證明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禍事故後,自104年02月22日起至105年08月15日止,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有理由。而依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三)
(6)記載「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時,則兩造同意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18個月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係指合計360,144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失合計360,144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00,000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
(一)本院斟酌:(1)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各情,及(2)參酌①原告年逾33歲(00年00月出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在臺灣留學之大學生,並在補習班擔任日語教師。②被告黃露萍:
年逾18歲、高中肄業、父母已離婚、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在冷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③被告黃建華:年逾45歲、高職畢業,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279,360元,名下無財產。④被告鍾詠潔:年逾45歲、原住民、高職畢業,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4,86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以賣魚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3)①被告黃露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③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多處挫傷;頸椎第5節、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後續之就醫門診之次數、復健之次數,已依醫囑須休養之期間已長達18個月,暫時無法作滑雪等激烈運動,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持續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④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⑥原告質疑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⑦兩造在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調解時,原告表示:最少之請求金額為65萬元,惟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⑧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⑨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341元為適當。
(二)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被告黃露萍請求之數額,合計為750,000元(計算方式:①醫療費合計41,515元+②因就醫、門診所支出合計48,000元之交通費用+③不能工作之減少收入合計360,144元+精神慰撫金300,341元),及自106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被告黃露萍在父母於97年05月01離婚後,約定由被告黃建華(即父)監護(即對被告黃露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第20頁:戶籍查詢資料),則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露萍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黃露萍於104年02月22日行為時僅為16歲之限制行為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疏於注意,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則被告黃建華對被告黃露萍之監督即有疏懈,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黃露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被告鍾詠潔既非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庸負該項前段之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詠潔應與被告黃露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本院爰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本件訴訟費為10,35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80(計算方式:准許原告之金額750,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949,659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