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作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作霖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之狀態中,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無造成何事故,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