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偉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偉文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偉文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甚明。又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如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在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記載而為明白之認定,最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依法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