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宗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2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簡宗漢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6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為警攔停,並經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12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一般實務大多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猶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重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受有如上開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多次犯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或遭科處罰金、或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惟被告仍不知警惕,仍犯有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足見科以低刑度之刑期,已難收警惕之效,是益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要合於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況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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