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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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公債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丁○○等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以上為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對相對人丙○○部分撤回執行,對此依提存法第16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院無庸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