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 魏天擇 即豐億企業行送達代收人 蔡玉燕 原告與被告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提出會有失權效果,本院將不予審酌,以避免延滯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已依約、依限(93年5月13日)完成「煤場輸送帶消防儀控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證明(如係提出書證影本,例如驗收證明書等,請併將繕本逕送對造;如係聲請訊證人,則請具狀陳報證人姓名、地址及詳細待證事項;下同)。
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證明。
三、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之證明。
四、對於被告關於已「溢付」新臺幣1,260,000元抗辯之意見。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