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3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鳳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其上訴之理由到院,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註:若上訴人符合法律扶助對象之資格,得依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