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 隆安 青海責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訴人 徐肇宏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訴人漢宇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徐肇宏、漢宇製衣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 許肇宏 提起上訴係抗辯對造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因攸關上訴人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隆安青海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漢宇製衣有限公司亦視同上訴,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隆安青海公司主張:伊係我國人民 紀榮偉 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與對造上訴人漢宇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漢宇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台灣漢宇公司向伊租用坐落越南隆安省德和縣德和東鄉之辦公樓房及四棟工廠,作為依越南法律成立漢宇製衣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漢宇公司)。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該公司成立後,乙方(即台灣漢宇公司)除負責該越南公司概括繼受乙方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之外,並應責成該公司於成立後之四十日內按本租賃契約之相同內容與甲方(即隆安青海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否則乙方願意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方並應擔任該越南公司與甲方有關廠辦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該越南漢宇公司成立後,並未與伊簽定租賃契約。且台灣漢宇公司僅給付伊第一期一個月之租金美金(下同)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及押金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其餘租金、押金均未給付。其中台灣漢宇公司所積欠之租金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五點八四六元,及押租金二萬九千一百十六點七一元,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台灣漢宇公司尚欠自九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點八六五元未付,且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月底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租賃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七點三七元,台灣漢宇公司應依上揭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對造上訴人徐肇宏(下稱徐肇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願就台灣漢宇公司及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積欠伊之租金及押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求為判命台灣漢宇公司及徐肇宏應連帶給付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點三六元本息之判決。
台灣漢宇公司及徐肇宏則以:隆安青海公司未依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會同越南共和國隆安省計畫暨投資代表、資源及環境廳代表、建設廳、工業廳、隆安省人民委員會代表,於越南共和國隆安省德和縣投資計畫廳辦公室召開會議之決議,致越南漢宇公司無法核准設立,經台灣漢宇公司多次催促,隆安青海公司仍拒不繳納稅款,惟以具結方式請求越南共和國隆安省人民委員會核准越南漢宇公司投資執照,終未能獲得准許。因隆安青海公司自始即未依約定履行其應負之義務,而使越南漢宇公司因此無法獲得經營許可執照,而受有重大損害,隆安青海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關於命台灣漢宇公司及徐肇宏連帶給付超過五萬六千零九十四點五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隆安青海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台灣漢宇公司及徐肇宏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台灣漢宇公司為依本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隆安青海公司為依據越南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涉及外國人,契約履行地點為越南共和國,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則關於隆安青海公司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另台灣漢宇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規定,依事實發生地法,即應以租約標的所在地越南共和國民法為準據法。查經原審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調查結果,該辦事處商務組覆函稱:依據越南二○○五年投資法規定,對於首次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業者,應具備投資計畫案及辦理申請投資執照的手續。投資執照同時亦係營業登記證。除獲得核發投資執照外,為投入營運,企業應確保專業法令規範的其他條件。為重出租廠房,隆安青海公司的廠房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法律文件及經營的行業,應充分確保法律之規定,其中執行財政之義務等語。所謂執行財政之義務即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隆安青海公司之總經理紀榮偉代表該公司、台灣漢宇公司由 蕭文溪 代表會同越南共和國隆安省計畫暨投資代表、資源及環境廳代表、建設廳、工業廳、隆安省人民委員會代表,於越南共和國隆安省德和縣投資計畫廳辦公室召開會議,會中決議:同意呈請人民委員會審批越南漢宇公司得以承租隆安青海公司之廠房,以進行投資生產各種成衣,但隆安青海公司應按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補辦關於繳納土地租款手續,以保證能依規定具備出租土地附著財產之充分條件。另依隆安青海公司不爭執系爭租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訂立後,因執照未核發,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又訂約一次,執照仍未核發等情,則隆安青海公司之總經理既代表隆安青海公司與會,當知其會議結論即應繳納地價稅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台灣漢宇公司,卻仍未繳納,自難謂隆安青海公司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台灣漢宇公司確使用其中一廠房,並自承願意給付租金,則其使用該廠房,自屬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與相當該第一期承租範圍為辦公樓房屋與工廠廠房來計算,時間原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因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隆安青海公司不收取前二月租金,且隆安青海公司主張兩造租約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終止後,台灣漢宇公司仍繼續占有至九十七年十月,為台灣漢宇公司及徐肇宏所不爭執,符合越南共和國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六百條第四項規定:無法律根據之獲得財產利益,從而使他人受到損害之得利人,應當向受損害人返還所獲得之利益。無法律根據之獲得財產利益之人,應當以實物或金錢向受損害人返還財產利益。並以兩造租約租金為其利益。故台灣漢宇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七年十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為八萬六千零九十四點五四元。扣除隆安青海公司自認台灣漢宇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給付之三萬元後,尚應給付五萬六千零九十四點五四元。又徐肇宏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願就台灣漢宇公司及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積欠隆安青海公司之租金及押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徐肇宏自應就上開數額與台灣漢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隆安青海公司本於我國民法租賃及越南共和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漢宇公司與徐肇宏連帶給付五萬六千零九十四點五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台灣漢宇公司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然其自願給付租金,另一方面又認台灣漢宇公司使用隆安青海公司交付租約標的之廠房,屬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與相當該第一期承租範圍為辦公樓房屋與工廠廠房來計算,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苟未為該記載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隆安青海公司一再主張:越南政府並無核發營業執照,於越南當地僅須取得投資執照即可營運。而越南政府於西元二○○七年六月十九日核發投資執照予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越南漢宇公司曾於西元二○○七年十月三十日、西元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西元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西元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陸續出口貨物至美國PiTiLogistics公司、於西元二○○八年三月七日與美國UNIEASTERNSPORTSWEARMFG.LTP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該美國公司向越南漢宇公司購買布料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並無台灣漢宇公司與徐肇宏所稱因隆安青海公司未繳地價稅,而無法出口貨物之情形,則隆安青海公司已將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等語。並提出投資執照、出口貨物請款明細表及買賣契約(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一四○至一六五頁),以證明越南漢宇公司如有未能出口貨物之情形與其未繳納地價稅無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攸關隆安青海公司是否已將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影響裁判之結果。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兩造租約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已終止,台灣漢宇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占用系爭廠房係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兩造租約是否已經隆安青海公司終止?是否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終止?已有可疑。倘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台灣漢宇公司占用系爭廠房似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系爭租約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終止,終止之時間究於徐肇宏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之前或之後,攸關徐肇宏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揭理由判命徐肇宏應與台灣漢宇公司連帶清償責任,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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