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四行之「民國93年1月24日13時許」更正為「民國93年12月4日13時許」外,餘均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民國94年3月18日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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