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林雪珠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告 許月琴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
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林雪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共同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許月琴連帶沒收之。
許月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所共同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孫林雪珠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所共同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孫林雪珠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孫林雪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9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 簡海源 順利當選(投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27日),竟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攪攪茶」飲料店前,先向有投票權之許月琴行求投票予簡海源,並允將可獲得一定之賄賂,復請求許月琴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並於取得名單後,交付賄賂予許月琴代為轉交而為賄選,經許月琴允諾後,渠等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許月琴於: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某卡拉OK店內,請求有投票權之 陳嘉晴
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對陳嘉晴表示投票給簡姓市議員候選人(即簡海源)有錢可拿,以此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嘉晴乃提供其本人等4人之姓名(即陳嘉晴、 黃國雄黃苡陞黃苡晨 )而為期約。
⒉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高春 好住處
外,請求有投票權之 高春好 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並對高春好表示,只要渠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將發1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 酬庸 (即買票之賄賂),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春好乃提供其本人等4人之姓名(高春好、 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 )而為期約。
⒊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街○○號
鍾滿金 住處,請求鍾滿金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並對高春好表示,只要渠家人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選前將發1人500元作為酬庸,鍾滿金明知自己當時戶籍不在高雄市鳳山區而無投票權,而其夫 黃峯清 有投票權,仍與許月琴共同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孫林雪珠共同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提供黃峯清等4人之姓名(黃峯清、 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 ),並旋將此事告知有投票權之黃峯清,而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獲得黃峯清之默示同意可代為收受賄賂而為期約。
而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連同其本人家中有投票權人名單(即許月琴、 翁國理 ),一併持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10,000元現金予許月琴,並表示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許月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許月琴及翁國理)共2人買票,約使許月琴及其配偶翁國理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中6,000元款項則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1票500元,其餘3,000元則為許月琴代為行賄之報酬。許月琴明知孫林雪珠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1,000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另5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翁國理,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又許月琴為前揭期約行為後,並進而於:
⑴數日後晚間,至高雄市○○區○○街○○巷○號陳嘉晴住處外
,將現金2,000元交予陳嘉晴,並表示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嘉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黃國雄、黃苡陞、黃苡晨)共4人買票,約使陳嘉晴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陳嘉晴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另1,5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黃國維、黃苡陞、黃苡晨,而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陳嘉晴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
⑵於同年11月初某日,至高春好住處,將現金2,000元交予高
春好,並表示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高春好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共4人買票,約使高春好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高春好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
0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另1,5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高春好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
⑶同日至鍾滿金住處,與鍾滿金承前共同行賄黃峯清犯意聯絡
,將現金2,000元囑託鍾滿金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黃峯清,並轉達係以每票500元向黃峯清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分別為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共4人買票,約使黃峯清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鍾滿金乃將現金2,000元轉交予黃峯清(此部分鍾滿金亦為共犯,許月琴與鍾滿金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而孫林雪珠與鍾滿金係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黃峯清明知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另1,
5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黃峯清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71號職權不起訴,所收賄款2,000元業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鍾滿金對黃峯清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許月琴於: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賴秋香 開設之
「掌聲卡拉OK店」內,請求 陳甘枚 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並對陳甘枚稱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而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復請託陳甘枚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陳甘枚乃提供其本人等3人之姓名(即陳甘枚、 王亞民楊品惠 )而為期約,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予許月琴,表示1,500元為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甘枚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1票500元,其餘500元為許月琴之報酬,嗣許月琴至高雄市○○區○○路二段191巷34弄6號陳甘枚住處,將現金1,500元交予陳甘枚,並表示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甘枚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王亞民、楊品惠)共3人買票,約使陳甘枚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陳甘枚明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1,500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另1,0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陳甘枚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共同行賄部分未據起訴)。
⒉陳甘枚因受許月琴所託代為尋找可投票予簡海源之人,乃與
許月琴共同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孫林雪珠共同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 謝美玉 住處,要求在場之 林月英 及謝美玉提供本人及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並對林月英及謝美玉表示,只要渠家人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選前將可得到金錢作為酬庸,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月英乃提供其本人等5人之姓名(即林月英、 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劉進德 ,惟劉進德真實姓名為 劉玉麟 ,且其未設籍於該選區),謝美玉乃提供其本人等4人之姓名(惟其中僅謝美玉、 譚智騰潘佩莉 3人有投票權)而分別為期約,許月琴取得陳甘枚所交付之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新臺幣4,500元現金予許月琴,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林月英、謝美玉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1票500元,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嗣許月琴將現金4,500元拿至高雄市○○區○○路○○號賴秋香開設之「掌聲卡拉OK店」內,交付予陳甘枚,陳甘枚再告知林月英至高雄市○○區○○路二段
191巷34弄6號陳甘枚住處拿取該4,500元,並表示其中2,
500元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林月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買票,約使林月英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1票500元,其餘2,00
0元款項則囑託林月英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並轉達1票500元,約使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林月英明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2,500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另1,5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3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另其中劉玉麟為無投票權人,故僅2,000元為賄款;林月英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所收2,5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林月英並將其餘現金2,000元,基於與陳甘枚共同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與許月琴、孫林雪珠共同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轉交予謝美玉,謝美玉明知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另1,0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譚智騰、潘佩莉2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謝美玉收受2,00
0元,因僅謝美玉、譚智騰、潘佩莉3人有投票權,故僅1,
500元屬於賄款,謝美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所收1,500元賄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林月英、謝美玉所各收之500元不屬於賄款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陳甘枚對林月英行賄,暨陳甘枚及林月英對謝美玉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許月琴於初次交付名單給孫林雪珠3、4日後,在高雄市○○區○○路○○號賴秋香開設之「掌聲卡拉OK店」內,請求賴秋香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並對賴秋香表示,只要渠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選前將可得到金錢作為酬庸,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秋香乃提供其本人等3人之姓名(賴秋香、 陳宗旻陳宛蓁 )而為期約,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1,
500元現金予許月琴,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賴秋香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1票500元,嗣許月琴在掌聲卡拉OK店外,將現金1,500元交予賴秋香,並表示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賴秋香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陳宗旻、陳宛蓁)共3人買票,約使賴秋香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賴秋香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1,500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另1,0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宗旻、陳宛蓁,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賴春香 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
(四)許月琴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洪桂花 住處外,請求洪桂花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將可獲得金錢報酬,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為洪桂花當場拒絕(因意思未合致,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嗣員警接獲檢舉得知許月琴有抄錄名冊之行為,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傳喚許月琴到案說明,許月琴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及行賄犯行,又傳喚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到案後,均證稱有自許月琴處收受賄款,其中陳嘉晴及高春好各證稱收受2,000元賄款、賴秋香及陳甘枚各證稱收受1,
500元賄款(合計7,000元賄款,計算式2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7000元,此部份未據扣案;另許月琴行賄所得之報酬計3,500元亦未扣案),其餘黃峯清所稱收2,00
0元賄款,林月英所稱收2,500元及謝美玉所稱收1,500元賄款,合計6,000元賄款(計算式2000元+2500元+1500元=6000元)均全數繳出供警查扣(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該6,000元賄款),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月琴、陳嘉晴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許月琴於99年11月23日(選他字第290號卷第39頁至44頁)、99年11月24日(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99年12月27日(選偵字第238號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人陳嘉晴於99年11月23日(選他字第290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
100年1月14日(選偵字第238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1頁)、99年11月23日(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許月琴及陳嘉晴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孫林雪珠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被告孫林雪珠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以上主張,尚不足採,且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復未指 明渠 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月琴、陳嘉晴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嘉晴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陳嘉晴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述許月琴向其抄名冊時表示一人500元乙事,證稱:「許月琴向我抄名冊時沒有表示1票多少錢」,是證人陳嘉晴審理中所述,顯與渠警詢所述已有實質不符,且渠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又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渠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證人陳嘉晴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是否具證明力,為本院實質審理時,判斷審酌之範圍,要與證據能力無涉。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孫林雪珠及其辯護人,除上述證人許月琴及陳嘉晴證述外,對其餘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被告許月琴及其辯護人,則對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另被告孫林雪珠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賄款2千元、1千5百元、2千5百元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其理由,查扣案之賄款並非傳聞證據,且係受賄者自行提出,係司法機關基於合法正當程序而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月琴收賄及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許月琴,就向孫林雪珠收受1,000元賄賂,許予投票予簡海源,及受孫林雪珠之託,對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代價行求、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其中洪桂花部分僅達行求階段),要求投票予簡海源乙事,均坦承不諱,而其中:
(一)證人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及陳甘枚,均明知許月琴行賄之意,仍應許月琴之要求,抄寫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名冊予許月琴,數日後,許月琴則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嘉晴(見偵字第290號偵卷第72頁背面、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75頁)、高春好(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56頁、第58頁)、賴秋香(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22頁、第
138頁)、陳甘枚(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28頁、第
141頁)警偵訊時證稱在卷,是被告許月琴向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⒈⒉、㈡⒈、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
(二)被告許月琴與鍾滿金,共同向黃峯清交付賄賂(即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滿金警偵訊證稱:「許月琴要求我抄寫家人名冊,要投票給簡海源,1票
500元,會在選前拿過來,我沒有投票權,仍抄寫先生及
3位小孩姓名給許月琴,許月琴之後拿2,000元給我,我再交付給先生」等語(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鍾滿金之先生即黃峯清偵查中證稱:「許月琴先向我太太抄名冊,後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把我們家的名冊抄給許月琴,之後許月琴有拿錢給我太太,我發現有多的錢,我太太有跟我說是許月琴早上拿來的錢,說是要買1號的票(即簡海源)」等語(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63頁)大致相符,是鍾滿金明知被告許月琴行賄之意,仍與許月琴共同期約賄選,並代為交付賄賂予黃峯清,其與被告許月琴共同交付賄賂予黃峯清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許月琴與陳甘枚,共同向林月英、謝美玉行賄,其中林月英亦有參與交付賄款予謝美玉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甘枚警、偵訊證稱:「許月琴向我告知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我除自己家人外,還有提供林月英及謝美玉二家的名冊給許月琴,許月琴後來拿4,500元託我轉交給林月英及謝美玉,我後來全部交給林月英,請他代為轉交給謝美玉」等語(見選他字第128頁背面、第141頁),核與證人林月英及謝美玉警偵訊證稱,有抄寫家人名冊給許月琴及賄款轉交收受情形均大致相符(見選卷字第290號偵卷第128、146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72頁),應認為真。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月琴有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期約並接續交付賄賂之事實。
(四)被告許月琴向洪桂花請求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而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月琴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238號偵卷第143頁),復有證人洪桂花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月琴大約是11月份,在我家外面碰到她,她問我要不要賣,叫我將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名冊抄給她,當時我拒絕抄名冊」等語(見選他字第290號第79頁、第83頁),衡以被告許月琴99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向多數人以先抄寫名冊,承諾將交付賄款,果於數日後,交付賄款之方式行賄,與證人洪桂花所證被告許月琴向其行求賄賂之方式相符,堪認其所證內容,應為事實。
(五)被告許月琴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收受賄賂1,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琴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許月琴與其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均係簡海源所參選之第9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781號函所附第1屆市議員選舉(鳳山市文福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8頁),高春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1紙、許月琴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1003150328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可稽(見選偵238號卷第176-177頁、選他29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220-221頁、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許月琴既有受託向多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事,而被告許月琴本身亦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證(見選他290號卷第5頁),是其自承本身亦有收賄之情,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且所承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屬實,其應沒有無端自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所為收賄及交付賄賂之自白,應堪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許月琴以上收賄及交付賄賂之自白,既有前述多位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林雪珠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孫林雪珠矢口否認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許月琴所述指證我的部分均不實在,我沒有經歷過許月琴所講的這些事情,我不知道許月琴為什麼要編這些謊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許月琴就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000元賄款予伊,要求伊投票予簡海源,及受孫林雪珠之託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並提供名冊給孫林雪珠,孫林雪珠收取名冊後,隨即以名冊所載人數每票500元之方式計算賄款,囑託許月琴交付予名冊所載之人等情,業據許月琴偵訊、原審審理具結指證明確(見選他290號卷第112-114頁、選偵238號卷第142頁背面-144頁、原審卷第142-151頁)。另證人許月琴就有無抄投票權人名冊交付給被告孫林雪珠一節,曾稱:「被告孫林雪珠要我抄一些名冊,抄回來後我就撕掉了…,她沒有向我要名冊」(見選他290號卷第40-41頁)、「我把抄錄的名冊燒毀了」(見選他290號卷第15頁)云云,惟由其須陳報投票權人姓名方可向被告孫林雪珠按名冊上所載之人數領取賄款,且尚可因而各取得3千元、5百元支酬勞等情觀之(見選他290號卷第105-106頁,證人許月琴警詢証述),若其未將名冊交付被告孫林雪珠,以取信被告孫林雪珠,被告孫林雪珠焉有任憑證人許月琴吹噓找得幾人,而任意給付金錢之理。是應認其於偵訊、原審審理具結後指證:有交付投票權人名冊給被告孫林雪珠、她說她撕掉了一節(見選偵238號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45頁),方屬真實。
(二)再本件所有收受賄款之人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陳甘枚、林月英、賴秋香、謝美玉均證稱,抄寫名冊給許月琴後,都需等待數日,始能自許月琴處取得賄款(見選他29
0卷第75-76頁陳嘉晴筆錄、第59頁高春好筆錄、第52頁鍾滿金筆錄、第138頁賴秋香筆錄、第141頁陳甘枚筆錄、第172頁林月英筆錄、第156頁謝美玉筆錄),倘若許月琴即為出資行賄之人,應可立即交付賄款,何需先行抄錄名冊、且尚須等待數日,方可取得現金賄款?此亦足證許月琴並非實際出資行賄之人,是許月琴所證出資行賄之人,係被告孫林雪珠乙事,堪認屬實。
(三)被告孫林雪珠囑由許月琴對投票權人抄錄名冊時,對證人陳嘉晴稱:「投票給一位簡姓的市議員候選人,有錢可以拿,但是當時沒有說一票多少錢」(見選他290號卷第75頁證人陳嘉晴証述),對證人高春好稱:「只要家人(王榮芳、 王璋鈴 、王淑慧)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事後將發
1人新臺幣500元作為酬庸」(見選他290號卷第56頁高春好証述),對證人鍾滿金稱:「只要家人( 黃峰清 、黃暄婷、 黃亦滕 、黃亦瑀)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事後將發
1人新臺幣500元作為酬庸」(見選他290號卷第48頁鍾滿金証述),對證人賴秋香稱:「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見選他290號卷第122頁賴秋香証述)、向證人陳甘枚稱:「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見選他290號卷第128頁陳甘枚証述)等語,足認證人許月琴不論有無對上述證人具體承諾將交付「1票500元」之對價,然均提及只要提供投票權人姓名將有對價可得,此部分自已達期約之階段。另證人許月琴就抄錄名冊時,有無應允日後交付對價一節先稱:「這幾個人沒有人跟我問到錢怎麼拿,他們沒有問我一票要發多少錢」(見選他290號卷第42頁),後改稱:「(問:妳在抄的當下,就有說一個人會給她們五百元?)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其前後陳述既有矛盾,且其須對多人抄錄投票權人姓名,對上述證人所為言語,自有些許差異,故應以各該交付投票權人名冊之前述證人證詞較為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四)又證人許月琴警、偵訊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即為出資行賄之人,應非刻意誣陷之詞,此由許月琴遭查獲過程為,民眾於99年10月17日檢舉許月琴有在文學街抄錄名冊之行為,嗣許月琴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35分到案接受警詢,因已知悉有人檢舉其抄錄名冊,故僅坦承有為被告孫林雪珠抄錄名冊,惟否認有將名冊交付給被告孫林雪珠,也否認孫林雪珠有交付賄款給伊等情,有卷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發交調查指揮書及許月琴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至55分警詢筆錄可憑(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頁至第17頁),是許月琴初次受詢問時,除否認自己有交付賄款之行為外,亦否認被告孫林雪珠有交付賄款之情,足認許月琴於案發之初,係刻意迴護被告孫林雪珠行賄之情形存在。而檢察官於同日將許月琴所述之抄寫名冊之人即證人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及黃峯清傳喚到案,經其等於當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分別坦承有抄寫名冊給許月琴及許月琴有交付賄款等情(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7頁),許月琴因見已有多位證人指證其交付賄款之情,始於同日晚上11時許,警詢時,坦承有交付賄款之情,並指證伊有將名冊交予被告孫林雪珠,被告孫林雪珠取得名冊後隨即交付賄款託伊轉交予名冊所載之人,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從許月琴初次警詢知悉有人檢舉其抄錄名冊,因此僅就有為被告孫林雪珠抄名冊乙事予以坦承,其餘交付賄款乙事,則一概否認,嗣又因有多位證人指證其有交付賄款,許月琴始坦承有受被告孫林雪珠之託交付賄款,足認許月琴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僅就檢警有證據之部分,予以承認,就檢警尚未掌握證據部分,則一概否認,是其嗣後會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實因已有多位證人指證其交付賄賂,許月琴始不得已坦承行賄及收賄犯行,並指證幕後金主為被告孫林雪珠,足認其指證內容,並非誣陷之詞,而係依檢警所掌握之證據,逐一坦承犯行而為證述,應堪採信為真。
(五)辯護人以,證人許月琴若供出被告,在科刑上會較一人獨自承擔所有刑責為輕,固有誣陷被告孫林雪珠之可能云云,為被告孫林雪珠辯護。然查許月琴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賄賂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規定,其再指認被告孫林雪珠為共犯,並無再次減刑之利益存在,其無端指證被告孫林雪珠為共犯,反而有招致怨恨之虞;此外,倘若許月琴偵訊中具結後之指證內容非真,尚須另負偽證罪責,其何需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堪認所指內容,應非虛妄。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六)又許月琴偵查中證稱:「被告孫林雪珠是在「攪攪茶」飲料店前請我幫忙抄願意投票給簡海源之人的姓名,當日是陳嘉晴騎機車載我去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38號卷第17
0頁),核與證人陳嘉晴偵查中證稱:「我確曾騎機車載許月琴前往「攪攪茶」飲料店,許月琴有下車與被告孫林雪珠談話,時間係在許月琴請我抄寫名冊之前」、「許月琴跟我說,那個大姐拜託她買票這件事」等語(見選偵字第238號卷第168、1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稱的大姐現在有在庭上,就是她(當庭指認被告孫林雪珠)…(問:許月琴是否在過幾天後,向你稱該名大姐要她幫忙抄名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130-
131頁)大致相符,堪認許月琴確實在開始抄寫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名單前,曾與被告孫林雪珠在「攪攪茶」飲料店前私下接觸,是許月琴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在「攪攪茶」飲料店前要求其代為尋找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至其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孫林雪珠見面約定抄錄投票權人名冊、期約賄選之地點,雖曾稱:「被告孫林雪珠叫我至『他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附近』,要我幫忙候選人簡海源,叫我抄一些可以信任朋友之名冊」云云(見選他290號卷第105頁背面)、「我去上班路上剛好遇到(被告孫林雪珠)」(見選偵159號卷第34頁),與其前揭陳述及證人陳嘉晴所述不符,應非實在。
(七)再證人許月琴雖另稱:「被告孫林雪珠未表示抄名冊之用途」、「她沒跟我說抄名冊是要賄選用」、「她完全沒提到錢的事,只叫我幫忙」云云(見選他290號卷第40、42、43頁),然查證人許月琴於向本案證人抄名冊時,均已表明抄名冊後,就有錢可拿,請將票投給簡海源一節,業據證人陳嘉晴証述:「她跟我說投票給一位簡姓的市議員候選人,說有錢可以拿,但是當時沒有說一票多少錢」;證人高春好証述:「許月琴向我表示只要家人(王榮芳、王璋鈴、王淑慧)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事後將發1人新臺幣500元作為酬庸」(見選他290號卷第56頁);證人鍾滿金證述:「許月琴向我表示只要家人(黃峰清、黃暄婷、黃亦滕、黃亦瑀)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事後將發1人新臺幣500元作為酬庸」(見選他290號卷第48頁);證人賴秋香證述:「她向我告知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見選他290號卷第122頁);證人陳甘枚証述:「許月琴向我告知,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見選他
290號卷第128頁)等語,前述證人均為證人許月琴之友人,與證人許月琴並無仇隙,渠等於不同時間內所敘述之情節竟可大致相符,堪信其等所述均為實在。且證人許月琴既為一個精神、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明知選舉將屆,僅對前述證人表示要抄「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不要求抄其他同戶籍內無投票權人之姓名,亦可得知,證人許月琴早已知悉被告孫林雪珠囑其抄錄之名冊係為供買票用,是其前述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孫林雪珠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孫林雪珠又辯稱:於99年9月17日至10月29日上午9時至4時之這段期間,均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舉辦之鋼筋訓練班講習,並以該期間上課之簽到單,證明其不可能於證人許月琴下午2時許上班前,與之見面拿名冊、交付賄款云云。惟查被告孫林雪珠雖有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舉辦之鋼筋訓練班講習,然其簽到退紀錄並無法證明其確實全程在場,此由被告孫林雪珠經檢察官問以:「(早上簽到,下午簽退)中間沒有再查有無蹺課?」時,其閃躲不回答檢察官問題,而答稱:「我們中午領便當要點名,早上沒有簽到的人,中午就沒有便當可以領」(見本院卷第107頁),復自承:「(問:9月23日的下午,你沒有去為什麼還有簽退的簽名,後來再補蓋請假章?)那天我沒有跟單位說要請假,我去拿勞保的清單,但是我有回去,我也簽退了,但是管理的人說下午沒有看到我,就給我蓋了請假的章,隔天我有異議說我有回來上課,管理的人說沒關係,不會扣錢」、「(問:你離開是跟何人請假?)我沒有請假,我說我去一下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於該訓練班上課期間,學員可任意外出,至下4時前再回來簽退,對於學員有無全程出席之管理並不嚴格;此外,由該鋼筋訓練班簽到退紀錄中,99年10月18日被告孫林雪珠於簽到欄之簽名遭劃掉,其上無管理人員蓋請假章,且既未簽到,竟仍可在簽退欄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更足證該訓練班對於學員有無全程出席之管理甚為鬆散。參以該訓練班僅週一至週五上課(上午9時至下午4時,中午休息1個半小時),證人許月琴亦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或下午4時下課後之時間,或利用其所任職之自助餐店週六、日上班前或下班後,前往交付被告孫林雪珠名冊,並拿取賄款,是該鋼筋訓練班簽到退紀錄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孫林雪珠之證明。
(九)再簡海源為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9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許月琴(及其戶內之翁國理)、陳嘉晴(及其戶內之黃國雄、黃苡陞、黃苡晨)、高春好(及其戶內之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黃峯清(及其戶內之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許月琴(及其戶內之翁國理)、賴秋香(及其戶內之陳宗旻、陳宛蓁)、陳甘枚(及其戶內之王亞民、楊品惠)、林月英(及其戶內之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謝美玉(及其戶內之譚智騰、潘佩莉)皆為有投票權人,各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543號公告暨所附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名單、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781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陳嘉晴、黃峯清、許月琴、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謝美玉等7人及其戶籍地址之選舉人名冊影本8頁、高春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1紙、許月琴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1003150328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可稽(見選偵238號卷第176-177頁、選他29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00-108、220-221頁、本院卷第70-71頁),堪信上述等人均分別各為本案選區之候選人及投票權人。
綜上所述,許月琴指證被告孫林雪珠行賄犯行,已有以上各項佐證可憑,足認其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0,000元予被告許月琴,除其中1,000元係向被告許月琴交付之賄款外,並推由被告許月琴交付賄款予陳嘉晴、黃峯清(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鍾滿金交付)及高春好等人,嗣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500元共2次給被告許月琴,推由被告許月琴分別交付賄款給賴秋香及陳甘枚,被告孫林雪珠另交付4,500元給許月琴,推由許月琴交付賄款給陳甘枚,再由陳甘枚轉交林月英,林月英從中拿取2,
500元後,將餘額2,000元再轉交謝美玉,而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行為完成後,罪即成立,並不以收受者確已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為必要,而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均知悉所收受金額係要求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之對價,仍予收受,業據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鍾滿金、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證述明確,是被告孫林雪珠推由被告許月琴交付賄款予陳嘉晴、黃峯清(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鍾滿金交付)、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陳甘枚交付)及謝美玉(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陳甘枚交付,陳甘枚再囑託林月英交付),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對洪桂花表示行賄之意,要求其提供願意投票給簡海源之投票權人名冊,雖為洪桂花所拒絕,惟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既有對洪桂花表示行賄之意,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被告許月琴收受1,000元係自己允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海源之對價,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月琴對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屬(其中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部分各分別委託鍾滿金、陳甘枚、林月英轉達及轉交),乃係同時對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預備行賄部分,然賄賂金額已於事實欄載明,且揆諸前揭說明,行賄及預備行賄既應論以一罪,則此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被告孫林雪珠、被告許月琴除交付賄賂犯行外,雖另有預備、行求及期約階段之犯行,惟此預備、行求及期約之低度行為自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許月琴所犯投票收受賄賂與投票交付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林雪珠既囑託被告許月琴抄錄投票權人名冊並交付賄賂與許月琴,由許月琴轉交各投票權人,其就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予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及陳甘枚部分,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林雪珠既交付賄賂囑由許月琴轉交他人,自與許月琴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分擔,並非單純之同謀而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孫林雪珠、許月琴事先同謀,委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云云,尚有誤會)。至鍾滿金交付賄款給黃峯清;陳甘枚交付賄款給林月英;陳甘枚將賄款交付林月英轉交給謝美玉,被告孫林雪珠僅知悉委託許月琴對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交付賄款,是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就此部分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孫林雪珠雖不知各該賄款實際上係分別委託鍾滿金、陳甘枚及林月英交付,惟其等交付賄款行為並不違反被告孫林雪珠原本行賄之犯意,是被告孫林雪珠仍與鍾滿金、陳甘枚及林月英,就各自交付賄款部分,有間接犯意聯絡,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月琴請託陳甘枚轉交賄款給謝美玉,被告許月琴雖不知實際上是由林月英交付賄款給謝美玉,惟林月英交付賄款給謝美玉,並不違反許月琴原本行賄之意思,是被告許月琴仍與林月英就交付賄賂予謝美玉部分,有間接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孫林雪珠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並非隨機見人方起意賄選之個別犯意),依據抄錄之名冊,接續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許月琴、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交付賄賂,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被告許月琴在特定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依據抄錄之名冊(並非隨機見人方起意賄選之個別犯意),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同選區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交付賄賂,亦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均應論以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各受賄者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告2人即應就各次交付賄賂犯行論以個別單一犯罪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對洪桂花所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交付賄賂罪,屬不同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孫林雪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許月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行賄犯行,就所犯行賄犯行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月琴於偵查中自白收賄犯行,爰就被告許月琴收賄犯行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金錢向林月英行求賄選,要求林月英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給候選人簡海源等情;惟就林月英提供之投票權人劉進德部分(真實姓名為劉玉麟)是否確為該選區之投票權人,攸關被告等2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調查,已有未恰。
(二)原判決認定簡海源為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9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許月琴(及其戶內之翁國理,此部分涉及許月琴投票受賄罪之認定)、陳嘉晴(及其戶內之黃國雄、黃苡陞、黃苡晨)、高春好(及其戶內之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黃峯清(及其戶內之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許月琴(及其戶內之翁國理)、賴秋香(及其戶內之陳宗旻、陳宛蓁)、陳甘枚(及其戶內之王亞民、楊品惠)、林月英(及其戶內之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謝美玉(及其戶內之譚智騰、潘佩莉)皆為有投票權人(此涉及被告等2人投票行賄罪部分),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疏漏。
(三)原判決認定「許月琴在其住處,將現金4,500元交付予林月英,並表示其中2,500元係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之林月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林月英、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劉進德)共5人買票,約使林月英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餘2,000元款項則囑託林月英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惟此部分之賄賂實係「許月琴將現金4,500元拿至高雄市○○區○○路○○號賴秋香開設之「掌聲卡拉OK店」內,交付予陳甘枚,陳甘枚再告知林月英至高雄市○○區○○路二段19
1巷34弄6號陳甘枚住處拿取該4,500元,其餘2,000元款項則囑託林月英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業經證人陳甘枚、林月英具結証述明確(見選他290號卷第141、172頁),是原判決認定之前述事實經過,尚屬無據。
(四)原審就許月琴抄錄選舉人名冊時,尚有對提供投票權人姓名之證人允諾將給付金錢買票一節,漏未論述,以致被告等2人是否構成期約賄選之要件未為認定,容有疏漏。被告孫林雪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有前述㈡至㈣所述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㈠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一、已對許月琴收受賄賂罪之主文表示不服,應認該部分亦為其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件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被告許月琴收賄行為,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均不足取,本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許月琴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悟,且被告許月琴僅受被告孫林雪珠所託交付賄款予他人,而被告孫林雪珠主動策劃為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行賄,2人犯罪情節不同,並兼衡其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林雪珠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被告許月琴收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許月琴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許月琴所犯收賄罪及行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告許月琴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許月琴之受賄及向多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月琴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另慮及被告許月琴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許月琴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月琴應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孫林雪珠所犯投票行賄罪,及被告許月琴所犯投票受賄罪及行賄罪,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之不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巷所示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就被告許月琴褫奪公權部分,擇其中最長者執行之。
⒉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
現行第99條第3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5835、478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許月琴所收賄賂1,000元,為被告許月琴犯投票收賄罪
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黃峯清2,000元、林月英2,500元及謝美玉1,500元之賄款,經檢察官就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所犯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就以上扣案賄款,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宣告沒收,有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沒收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⒋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陳嘉晴2,000元、高春好2,000元、賴秋香1,500元、陳甘枚1,500元之賄款,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及陳甘枚所犯收賄罪,雖亦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號職權不起訴在案,惟渠等所收受賄賂合計7,000元,均尚未經檢察官在另案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未扣案,有本案所有偵查卷宗可證,而該7,000元既為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共同交付之賄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於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又被告許月琴因交付賄賂,向孫林雪珠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許月琴犯交付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許月琴警詢自承在卷(見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月琴於第二次交付名單前某日(99年10月間某日),在掌聲卡拉OK店內,請求陳甘枚提供家中或友人有高雄市鳳山區議員投票權人名單,陳甘枚乃提供友人林月英及家屬共5人、友人謝美玉及家屬共4人之姓名給許月琴,許月琴取得陳甘枚等人家中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即交付4,500元(林月英、謝美玉部分)現金予許月琴,委託許月琴以每票
500元之對價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嗣許月琴又至陳甘枚開設之店內,交付賄賂4,500元給陳甘枚,囑其代為轉交予林月英、謝美玉,並轉知需投票予簡海源,陳甘枚應允後代為收受,全數轉交告知給林月英,再由林月英將其中之2,000元交予謝美玉收受,因認被告孫林雪珠、許月琴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謝美玉誤認其本人及家人共4人有投票權,惟實際上僅謝美
玉、譚智騰、潘佩莉3人設籍高雄市鳳山區而有投票權,另
1人係謝美玉誤認有投票權,業據證人謝美玉警偵訊證述在卷(選他字第290號偵卷第146頁、第156頁),並有謝美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含全戶其他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781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謝美玉戶籍地址之選舉人名冊可證(見選偵238卷第205-206頁、原審卷第100-108頁)。
⒉另林月英誤認其本人及家人、女兒之男友劉玉麟(原審判決
誤載為劉進德)共5人有投票權,惟實際上僅林月英及其3位女兒設籍高雄市鳳山區而有投票權,另1人劉玉麟係林月英玉誤認有投票權,劉玉麟實係設籍高雄市鳥松區,在本案選區無投票權,有林月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含全戶其他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781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謝美玉戶籍地址之選舉人名冊(見選偵238卷第202-20
4頁、原審卷第100-108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1003150328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以每人500元方式計算,而交付謝美玉之2,000元,僅其中1,500元屬於賄款,交付林月英之2,500元,僅其中2,000元屬於賄款,其餘500元部分並非賄款,檢察官認此部分亦屬賄款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至鍾滿金、陳甘枚受被告許月琴囑託,分別交付由被告孫林雪珠出資之賄款予黃峯清及林月英,林月英受陳甘枚囑託,交付賄款予謝美玉,涉嫌與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共同行賄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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